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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了一女一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且被告经常打骂于我,致使感情破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

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称与我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恋爱多年才结婚,且对原告无打骂行为。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蒋×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词。

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邦。2009年12月7日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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