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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广播电视报社、羊城晚报社名誉侵权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株洲市X路X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报社总编。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匡兆鳞,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城晚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株洲制药三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武,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捷,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广播电视报采编部主任,住(略)。

原审第三人长沙晚报社。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

法定代理人彭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广播电视报社、羊城晚报社因名誉侵权一案不服(2004)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匡兆鳞、上诉人羊城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武、张捷、原审被告曹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1月下旬原告唐某某因下岗工资没有及时发放,在株洲市中心广场擦鞋谋生。在擦鞋中,被人围观看热闹,原告主动接受了株洲晚报记者的采访,拿出自己的市作家协会会员证和通讯员证给记者和旁观人员看,证明其身份。同年11月28日《株洲晚报》以题“生活困难、自谋职业,作协会员唐某某上街擦鞋谋生”作了新闻报道。同年12月11日《株洲广播电视报》刊登了作者易天鹰所写的《“擦鞋作家”何必大书特书》的评论文章。评论文章细述:“这名擦鞋作家”的工作地点是中心广场公交车站后的人行道上,笔者不禁要问,这种“占道经营”是否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甚至有损于城市文明……既然已然,“下海”擦鞋了,就不必念念不忘自己曾经的作协会员的头衔。不妨再为冯妇,因为现在的稿酬也在不断提高,即使做通讯员,只要勤快点要养活自己应不是难事。倘若手中有一支笔,还要为生计发愁的话,除非已是笔下枯涩,江郎才尽了……《长沙晚报》记者谢××看到《株洲晚报》报道作家协会会员为生活所迫上街擦鞋挣钱糊口的事实后,相约原告于12月10日下午,分别在原告家中和株洲市红旗广场汽车中心站花坛边采访了原告。原告拿出自己的株洲市作家协会会员和某报通讯员证给记者看。次日《长沙晚报》刊登了作者谢××所写文章一篇和原告擦鞋的照片一张。文章题目为:自称为生活所迫,花甲作家上街擦皮鞋。文章内所写有株洲中心站人行道围了不少看热闹的群众,人群中一个身穿和衣的老年人站在花坛边,身旁放着一张靠背椅和一套擦鞋专用工具,侧面还有一块写着小字的木牌子,上写“擦鞋作家----唐某某”。经查当天原告是主张接受第三人单位所派谢记者的采访,但原告于当天并没有带擦鞋工具,也未带有写着“擦鞋作家”的小牌子。2003年12月13日,《羊城晚报》刊登了作者杨晓谜写的题为《擦鞋为何还要挂“作家”招牌》的文章,同时刊登“作家擦鞋,每只2元,童叟无欺”漫画一幅。唐某某作家擦鞋时,为什么要在旁边挂上“擦鞋作家的招牌呢”把“作家”的牌子挂出来,是向邻近的“对手”发出威吓:“不要妄想和我抢生意,我是作家”,是向来来往往的行人“乞讨”,希望他们一边在内心里嘲笑自己,一边享受“作家”的劳动后,丢下一张破旧的纸币;还是捧着坐在椅子上的哪个趾高气扬的人那双臭脚,不时描着招牌上的那两个刺心的“作家”字眼卧薪尝胆式地暗暗泪流……原告先后看到《株洲广电报》、《羊城晚报》的评论文章后,认为两被告的评论文章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侵害,看到《长沙晚报》的新闻报道后,认为第三人的新闻报道事实有误,其上街擦皮鞋时并未带有“擦鞋作家”的小木牌,由于报道失实对其名誉已造成影响。据此,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撤回对第三人长沙晚报社的追究。原审认为,该案系名誉权纠纷。被告羊城晚报社在《株洲晚报》、《长沙晚报》的基础上加以评论,评论文章中个别用词欠妥,漫画有嘲讽之意,羊城晚报社给原告名誉上已构成侵权,并造成不好的影响,应当给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在《株洲晚报》的基础上加以评论对原告的评论中言词过激,用词欠妥,对原告名誉已经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系株洲广播电视报社的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长沙晚报社对原告上街擦鞋报道的基本事实作了艺术加工,报道中部分事实失真,对原告唐某某的名誉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书面放弃追究第三人长沙晚报社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处分权。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羊城晚报、株洲广播电视报社对原告的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二、羊城晚报社给付原告精神补偿3000元;三、株洲广播电视报给付原告精神补偿2000元;四、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第三人长沙晚报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限被告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羊城晚报社承担300元,株洲广播电视报承担200元。

宣判后,株洲广播电视报上诉认为:上诉人发表的《关于“作协会员上街擦皮鞋谋生的报道”的评论》一文系评论文章,且客观公正,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名誉之行为,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名誉受损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名誉权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羊城晚报社上诉认为:上诉人编辑的专栏评论《擦鞋为何还要挂“作家”招牌》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所发表的评论有合法、充分、坚实的事实基础,上诉人的评论立场公正,以正面评价为主,没有侮辱和诽谤被上诉人的人格、贬损其名誉,所配漫画也没有对其进行嘲讽,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对于涉讼文章的某些观点已作出相应补正,一审没有就此整体理解,一审判决没有正确区分和对待新闻舆论的正常评论和适用新闻报道评论所产生的侵害名誉公,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收取不合规定并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判决定性不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上诉人对各自发表或刊载的“评论文章”均已构成名誉侵权事实的认识方面还存在错误的看法,羊城晚报社上诉状中第三条理由不能成立,并认为两上诉人上诉所诉情况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期间,唐某某向法院提交了:1、2003年12月11日株洲广播电视报《擦鞋“作家”何必大书特书》文章一篇;2、2003年12月13日羊城晚报“世象杂谈”刊登《擦鞋为何还要挂“作家”招牌》的文章和漫画各一篇;3、证人谭秋莲、郭再奇、--特能的证人证言。株洲广播电视报社提交:1、2003年11月28日株洲晚报题为《生活困难、自谋职业、作协会员唐某某上街擦鞋谋生》;2、网上下载材料一组。羊城晚报社提交了:1、株洲晚报、长沙晚报等对唐某某上街擦鞋的新闻报道文章;2、羊城晚报两篇评论文章;3、网上下载材料一组。曹某某提交了:《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株政发[2001]X号文件。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案系名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株洲广播电视报》所刊登的《擦鞋作家何必大书特书》一文是否构成对唐某某的名誉侵权;2、《羊城晚报》刊登《擦鞋为何还要挂“作家”招牌》的文章和漫画是否侵害了唐某某的名誉权纵观这两篇文章及漫画以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文章取材于作家唐某某上街擦鞋及擦鞋时主动亮出作家身份接受媒体采访这一客观事实,并不是在虚构的事实基础上进行评论,不存在诽谤问题。两篇评论文章及漫画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故亦不存在侮辱行为。

作家唐某某上街擦鞋时主动接受媒体采访,亮出作家身份并详细介绍其创作情况,其应当预见到可能成为媒体宣传、报道和评论的焦点人物以及媒体对作家擦鞋之事与作家擦鞋时主动接受媒体采访之事进行评论。既然是评论,就存在褒贬。唐某某对褒扬的评价欣然接受,对贬责的评价当然有义务承受。一方面长沙晚报在报道作家唐某某擦鞋时虚构了唐某某带有擦鞋作家“的小招牌”的事实,但是《长沙晚报》所持的评价观点是褒扬,因此唐某某撤回对长沙晚报社的诉讼,而另一方面《株洲广播电视报》及《羊城晚报》的评论文章尽管依据的事实属实,但因其观点鲜明反对社会上作秀的歪风邪气,对唐某某擦鞋主动接受媒体采访进行炒作的行为进行讽刺和批评,唐某某因此要求其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然而,对同一事实,因评价观点不同,就可决定侵权是否成立或只要是批评的贬责的评论就是侵权,是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如果认为批评、讽刺就是侵权,只准许媒体发出同一种声音、都持一个观点,就会随时陷入侵权险境,也不符合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要求。综上所述,株洲广播电视报社及羊城晚报社发表的这两篇评论性文章及一幅漫画既不属于侮辱性质也不属于诽谤性质,文章的目的不是为了贬低唐某某的人格,而是对客观事实进行评论,这种评价属于媒体的正常职权范围,也是其正当权利的行使,不是侵权性质。故两上诉人认为其发表的评论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两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错误,其判决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4)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撤销其(一)、(二)、(三)、(六)项;

二、株洲广播电视报社、羊城晚报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为500元,由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惠云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王虹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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