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辰购物中心北门“四季涮肉”餐厅,贩卖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5本,共计250份)。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起获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等共计500份。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500份,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五百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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