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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1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14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5月份,被告人原某某伙同他人在方城县X镇、博望镇、清河乡等地盗割大量通讯电缆,价值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主动投案,真诚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宋某某、张海峰、李新

国(三人己判刑)等人在方城县X镇杨楼北小赵河以南盗割100对电缆400米。经方城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电缆价值8082元。

2、2007年4月1日晚,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张海峰、宋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方城县X镇平高台学校后至桃园沟段,盗割100对、200对的通讯电缆约三空,各150米,带到宋某某家处理后,卖给收废品的李建东(已判刑),获款三人分肥。经方城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电缆价值7872元。

3、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张海峰、宋某某在刘寺南博望镇张洼盗割通讯电缆200对183米。经方城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电缆价值7107元。

4、2007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张海峰、宋某某、李新国四人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方城县X乡二龙山侯岗后地的小桥边,盗割50对、100对的通讯电缆四空,各220米,带到宋某某处处理后卖给收废品的李建东。经方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6498元。

5、2007年8月2日晚,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张海峰、宋某某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方城县X乡X村北边,盗割100对、200对的通讯电缆约三空,各175米,带到宋某某家处理后卖给收废品的李建东。经方城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该被盗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原某某供述与同案犯李新国、张海峰、宋某某供述证实盗窃事实,有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有投案笔录证实自首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原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国家通信电缆,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主动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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