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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及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技术推广站)及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技术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闫云生、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的名义,向原告人借款11万整,同时对原借原告人现金所产生利息x元向原告人出具了欠条。随后,原告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人总是答应归还,但今天指明天,今年指明年,拖至今日,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毫无还款诚意。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本息12万元整及后续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1年12月7日凭条x元。

二、2001年12月7日凭条一份x元。

被告技术推广站辩称:原推广站留的帐新的法人已接收,但帐不多,而不是11万元,原告并未在这几年中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该款于2008年还清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将我个人列为被告错误,借款是技术推广站所借的,是单位借款,不是个人所借的,我现已不是技术推广站的负责人,我不应负责还款。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技术推广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2009年新技术推广站的会计帐簿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经原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的站长王某某经办,借原告现金11万元,并给原先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条,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x.00),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2001年12月7日”。上面加盖有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的公章。同日,被告技术推广站的原法人代表王某某给原告又出具了一份凭条,内容为“凭条,今欠利息款壹万元整(x.00),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2001年12月X号”。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在该凭条上加盖公章。期间,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偿还所借原告本息12万元整及后续利息。

审理中被告技术推广站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凭条有异议,申请对笔迹及公章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技术推广站欠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1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原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凭条为凭,且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技术推广站对该笔借款11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凭条有异议,申请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被告技术推广站对该凭条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技术推广站站长,该款被告技术推广站予以认可,应视为王某某出具凭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技术推广站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欠利息1万元,因写明为利息,故不能再按本金计算复利。被告推广站辩称该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该凭条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许某某本金11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自2009年3月26日对借原告现金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城县农业新技术推广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邓聚洲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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