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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巍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1日女儿朱某宁出生。女儿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及姥姥共同生活。婚后因被告赌博、生活不检点等恶习,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在Im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双方离婚后,女儿仍与原告及姥姥生活,被告连抚养费都不支付。为了女儿能够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次性付清,自2009年7月开始支付。

原告张某出示了证人王某、张某证言、朱某宁学杂费、调查朱某宁笔录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朱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朱某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后我多次找原告要求将女儿接走随自己生活,但原告拒绝将女儿交给我。我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将朱某宁交给原告抚养。

被告朱某出示了证人李某、曹某、唐某证言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1日女儿朱某宁出生后,一直与父母朱某和张某及其姥姥共同生活。2009年6月26日双方到Im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朱某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婚后的位于信阳市X区路明珠花园X幢XBX室面积为120.39平方米住房归女方所有,婚后其它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债务共同偿还。离婚后,朱某仍断断续续回来与原告和女儿及岳母共同生活,直到2010年4月才从家中搬出。此后,朱某曾去原告处和学校接女儿与自己生活,均因原告的母亲舍不得外孙女离开和朱某宁不愿意而未能将女儿接回抚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家庭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等相关事宜均作了妥善处理。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已得到履行,双方已按协议的约定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也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实现了取得双方婚后房产的权利。被告的现实状况是双方协议离婚时就已预料到的,离婚后被告并未发生应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女儿朱某宁尚不满十周岁,被告又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本院尚不能根据朱某宁的意愿变更其抚养关系。原告在实现了离婚协议书中的权利后,要求变更协议书其它内容,侵害了被告抚养女儿的权利。原告要求变更朱某宁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实现协议书中抚养女儿的权利,并非是原告拒绝被告抚养女儿,而是被告未与女儿进行有效沟通,女儿不愿随其生活所致。被告可在说服女儿同意后将女儿接回抚养。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立即将女儿交给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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