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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17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清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6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10月17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华堂商场亚运村店门前北侧过街天桥上,向他人贩卖《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3本(共计75份)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发票。赃物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张某某、邵某甲人的证言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销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之《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3本,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三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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