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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押江门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某与姚某某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某文,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姚某某于1995年9月发现钟某某有吸毒行为,钟某某因此从1995年5月多次强制接受戒毒,现仍在江门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姚某某曾于2004年9月向本院提起与钟某某离婚诉讼,本院作出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较少联系。2005年5月30日,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与钟某某离婚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某某曾向本院提出与钟某某离婚诉讼,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钟某某因吸毒仍在劳教改造,使姚某某造成一定伤害,钟某某屡次吸毒行为已使到姚某某对其失去重复和好的信心,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和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姚某某诉讼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儿子钟某文的抚养问题,因钟某某吸毒仍押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无法照顾儿子,故离婚后应由姚某某抚养儿子并负担抚养费为宜。因此,判决:一、准予姚某某与钟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钟某文由姚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儿子无论由母方或父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儿子。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某负担。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姚某某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含糊,有误导成分;二、原审判决中有关钟某某的经历陈述与事实不符。钟某某对这段婚姻仍有信心,对家庭、儿子抱有强烈的留恋之情,为了儿子的成长,请法院给予本人一个改过自身的机会。因此,上诉请求:一、判决不准姚某某与钟某某离婚;二、在钟某某劳动教养期间,钟某文由姚某某抚养;在钟某某劳教结束后,由姚某某与钟某某共同抚养。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钟某某已多次接受强制戒毒,但屡戒屡吸,我对钟某某已经完全失去信心,而且其行为给家庭极大的打击,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我对钟某某已经没有感情,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婚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洽为前提,以相互关心、爱慕为条件。钟某某与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钟某某开始吸毒,先后多次被强制接受戒毒,现仍在江门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劳动教养。钟某某染上吸毒恶习后,经家人的劝导和被多次强制戒毒,屡教不改,导致家庭经济窘迫、夫妻关系紧张,且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姚某某认为对钟某某已经没有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可见钟某某与姚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姚某某诉请与钟某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在钟某某仍在江门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教养,无法照顾钟某文,并且现在钟某某无经济来源,所以钟某文由姚某某抚养为宜。原审法院判令钟某文由姚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成玉

审判员陈雪娟

代理审判员张劭芬

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曾奕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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