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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高某某在承建杨楼乡X村大桥拖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拖欠x元未付。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高某某辩称,欠条属实,这会儿没有钱还不上。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包杨楼乡各口大桥及枣庄至三间房公路时,让原告拉砂石料,在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砂石料款及运费后,截止2008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x元,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0年4月2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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