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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方城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宛运集团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本单位新购车辆(车牌号为豫x)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各种保险。共交纳保险费x.29。保险期间一年,自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25日上午10点50分,该被保险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XΚΜ+100Μ西半幅与他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收取费用50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高邑大队于2010年3月6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公司的被保险车辆(豫x)的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高邑大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除车辆损失6930元由自己承担外,另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共计x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x元被告应依法给予全额赔偿。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全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即时支付事故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理赔款为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2009年4月21日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

(2)、2009年4月21日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

(3)、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

(4)、保险条款共8页;

(5)、2010年2月26日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各一份;

(6)、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高邑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7)、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三份;

(8)、第X-X-X-1(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

(9)、第X-X-X-1(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

(10)、2010年3月6日冀Αx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表共四份;

(11)、2010年3月6日冀x车辆修理费及现场施救费发票两份;

(12)、2010年3月1日豫x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一份;

(13)、保险代查勘费收据及存车费收据各一份;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15)、原告营业执照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启用新印章的函;

(16)、豫x车辆的行驶证及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17)、对方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

(18)、受损车辆的照片。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的车出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未按规定进行修车,致使修理费超出市场价几倍,故被告不是拒绝理赔,而是双方就修理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有:

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及附件。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5)、(10)、(12)、(14)、(15)、(16)、(17)、(18)无异议;对证明材料(6)中的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有异议;对证明材料(7)中的关于冀x车辆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部分价格不属实;对证明材料(8)、(9)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对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不知道;对证明材料(11)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修理费不实;对证明材料(13)中的存车费有异议,认为属罚款,不应理赔。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来源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因系被告方自行打印的核价清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豫x的宇通客车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包含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原告于当日全额交纳了保险费,两单共计x.29元。2009年4月19日,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同日交纳了保险费。

2010年2月25日上午10点50分,被保险车辆豫x在京珠高速公路x+100M处,与车牌号为冀x的桑塔纳轿车、冀x丰田牌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到现场查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查勘人员于2010年2月26日在“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上“事故处理结果”栏内注明:标的受损属实,与报案所述一致,属碰撞保险责任。并代收查勘费500元。2010年2月25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高邑大队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投保车辆豫x的驾驶人祝文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2月25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受损车辆豫x的损失评估6300元,收取评估费630元。对冀x丰田牌轿车的损失评估为x元,收取评估费1480元。2010年3月6日,该公估公司对冀x车辆的损失评估为x元,收取评估费3800元。并出具三份公估报告。依据此三份公估报告,在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高邑大队的主持下,各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原告方投保车辆豫x的驾驶人员祝文平承担以下损失:1、豫x车辆损失6300元及评估费630元;2、冀x车辆的损失x元,评估费3800元;3、冀x丰田牌轿车的损失x元;4、冀x车辆的现场施救费。2010年3月6日,原告方投保车辆豫x的驾驶人祝文平向冀x的车主杨中秋赔偿x元,向冀x车主刘根平赔偿x元,对方均在赔偿凭证上签名并按指印。

另查明,冀x车辆的现场施救费为2500元,豫x车辆的存车费为300元。

又查明,豫x车辆的驾驶人祝文平具有准驾车型为Α的驾驶证,且有效期为2004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

又查明,豫x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

2010年4月27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即时支付事故理赔款x元。赔偿数额计算清单为:豫x车辆损失6300元+评估费630元+冀x车辆的损失x元+评估费3800元+冀x车的损失x元+评估费1480元+冀x车辆的现场施救费2500元+豫x车辆的存车费为300元+代勘费500元-豫x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保险单所附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因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6930元(6300+630)应予赔偿。依据该条款的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对该事故中原告支付的存车费300元、代勘费5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予以赔偿。虽然依据该条款的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陪:(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陪率为15%;”的规定,被告有15%的免陪责任,但因原告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第17、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陪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x元(6300+630+300+500+2500)予以全额赔偿。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冀x车辆的损失x元和评估费3800元、冀x车的损失x元和评估费1480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以后的余额x元予以赔偿。虽然依据该条款的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陪率免陪:(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20%;”的规定,被告有20%的免陪责任,但因原告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第17、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陪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冀x车辆、冀x车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以后的余额x元予以全额赔偿。被告辩称冀x车辆的公估报告中价格不符合市场价,因1、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估公司,3、原告在出险后,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有义务协助对损失的评定,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被告应及时理赔。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即时支付事故理赔款x元(x+x),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方城分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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