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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110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街X号。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连瑜,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东,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男,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洪武,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X镇城西白龙洞。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建荣,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衢州中行”)为与被告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某司”)、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吴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衢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连瑜,被告华夏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程洪斌,被告天子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中行诉称:2005年1月26日,被告华夏某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衢州中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期限为六个月,合计金额26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银行承兑融资协议》一份。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亦与原告衢州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以自有车辆作抵押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票到期后,被告华夏某司未能全额支付原告衢州中行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衢州中行诉请判令:1、被告华夏某司支付到期票款(略).91元及截止2005年9月6日的利息(略).60元;2、被告华夏某司支付自2005年9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3、确认原告衢州中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对票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赔偿原告衢州中行律师费损失(略)元。

被告华夏某司答辩称:对原告衢州中行的起诉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华夏某司请求法院依法调解处理。

被告天子果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为被告华夏某司担保融资的事实,对被告华夏某司向原告衢州中行申请26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宜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知道的只是答辩人向被告华夏某司购车而办理(略)元标的的车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衢州中行举出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涂改现象应视为无效。被告天子果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衢州中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衢州中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

一、《银行承兑融资协议》、《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各四份,以证明被告华夏某司向原告衢州中行申请承兑融资情况和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为讼争款项提供担保等事实;

二、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表十三份,以证明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衢州中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略)元的事实。

被告华夏某司对原告衢州中行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

一、对原告衢州中行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二、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中载明的调查费200元不能计算在律师费中。

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对原告衢州中行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

一、《银行承兑融资协议》系被告华夏某司与原告衢州中行办理承兑融资265万元的事宜,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对此一无所知,该融资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无关联;

二、《抵押合同》除第三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大写)(略)(小写)”及抵押人签名盖章、时间外,其他系原告衢州中行事后填写,原告衢州中行并未告知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填写的内容,也未交付该合同;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填写的担保金额及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单均系为被告华夏某司在原告衢州中行办理车辆银行按揭贷款所用;原告衢州中行从未告知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为被告华夏某司申请承兑融资担保事宜,原告衢州中行存在隐瞒客观事实的欺诈行为;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除第二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第十二条中保证人签名盖章、时间是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书写外,其他内容为原告衢州中行擅自涂改添加;原告衢州中行至被告天子果业公司订立该合同是为办理车辆银行按揭贷款之用,被告天子果业公司经审查后将合同中与自己无关内容划掉,而原告衢州中行擅自在划去部分添加内容,属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是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应原告衢州中行要求为办理车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出具的决议,其内容仅明确用车辆抵押取得银行按揭贷款;该决议中董事徐某功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六、对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仅用于办理车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七、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无关联。

被告华夏某司未提出证据。

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

一、《购车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华夏某司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部分购车款的事实;

二、《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该协议约定被告华夏某司向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收取按揭费用的事实;

三、被告华夏某司出具的《汽车(按揭)结算合同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华夏某司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之间以按揭付款的方式买卖车辆的事实;

四、《购车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华夏某司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之间买卖车辆结算款项等内容;

五、《常山天子果业有限公司按揭还款表》两份,以证明被告华夏某司为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办理车辆银行按揭贷款(略)元的事实;

六、《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至2005年7月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按揭贷款付款金额为(略).06元、分期还款金额为(略).18元的事实;

七、《汇款通知单》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各四份,以证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按《购车协议》的约定履行的事实;

八、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以自有车辆向原告衢州中行申请办理车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

原告衢州中行对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

一、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系证明被告华夏某司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之间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与原告衢州中行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系被告天子果业公司自己出具并提供,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规范,无具体时间的记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华夏某司对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举出的证据八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未载明具体时间,其真实性不能被确认;证据三被告华夏某司出具的《汽车(按揭)结算合同单》、证据四《购车结算清单》、证据五《常山天子果业有限公司按揭还款表》、证据六《结算单》、证据七《汇款通知单》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华夏某司之间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买卖车辆的事实和本案讼争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及原告衢州中行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9月22日,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与被告华夏某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向被告华夏某司购买车辆,被告华夏某司向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提供银行按揭贷款,购车总货款由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以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华夏某司等。2004年9月25日,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与被告华夏某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所购八辆车辆,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华夏某司负责并承担责任,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提供相应的需要材料;第一期交付的三辆车上牌前由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首付30万元,第二、三期车辆按合同交付后由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按揭贷款首付款约102万元,同时被告华夏某司即期付给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冷藏柜款约120万元,在车辆银行按揭贷款发放下来后同时办理结算手续等。

2005年1月26日,被告华夏某司与原告衢州中行签订《银行承兑融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衢州中行为被告华夏某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合计金额265万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华夏某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衢州中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华夏某司的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如因被告华夏某司不履行协议,给原告衢州中行造成任何损失均由被告华夏某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承兑款由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车辆抵押担保等。

2005年1月17日,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编号为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挂、浙(略)挂、浙(略)挂、浙(略)挂、浙(略)挂的车辆在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衢州中行。2005年1月22日,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向原告衢州中行出具《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为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72.5万元。并以产权为本公司,车牌号为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挂、浙(略)挂、浙(略)挂、浙(略)挂、浙(略)挂的车辆抵押于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2005年1月,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与原告衢州中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十三辆车辆为被告华夏某司向原告衢州中行开具(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在该合同“抵押人”一栏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原告衢州中行在该合同“抵押权人”一栏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

2005年1月,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又与原告衢州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华夏某司与原告衢州中行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被告华夏某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愿意向原告衢州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在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以日期较后者为准等。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原告衢州中行在该合同“债权人”一栏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在原告衢州中行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中,该合同第一条内容“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年/月/日签署的第/号《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不时签署的各单项协议”被改为“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2005年1月26签署的第/号《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不时签署的各单项协议”;第二条内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第/号《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授信/融资包括自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月/日止依据该协议和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授信/融资的债权余额。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是等值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正”被改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第(略)号《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授信/融资包括自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依据该协议和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授信/融资的债权余额。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是等值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正”;第四条内容“本合同下被担保的债权的决算期为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年/月/日或依据适用法律主债权数额能够确定的其他日期(以二者较早者为准)”被改为“本合同下被担保的债权的决算期为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2007年1月26日或依据适用法律主债权数额能够确定的其他日期(以二者较早者为准)”。

2005年1月26日,原告衢州中行为被告华夏某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四份,汇票金额共计265万元。被告华夏某司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原告衢州中行凭票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被告华夏某司尚欠原告衢州中行到期票款(略).91元及截止2005年9月6日的利息(略).6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衢州中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中行与被告华夏某司签订的《银行承兑融资协议》,原告衢州中行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均应确认有效。

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与原告衢州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该合同文本第二条被改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第(略)号《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授信/融资包括自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依据该协议和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授信/融资的债权余额”、第四条被改为“本合同下被担保的债权的决算期为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2007年1月26日或依据适用法律主债权数额能够确定的其他日期(以二者较早者为准)”的内容,因原告衢州中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改写,应视为该合同未约定被保证债权的决算期为2007年1月26日,保证期间也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但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就以其所有的车辆在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向抵押权人原告衢州中行设定抵押;2005年1月21日,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同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文本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天子果业公司的印章;2005年1月22日,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向原告衢州中行出具了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为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72.5万元”的《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在为被告华夏某司向原告衢州中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车辆抵押担保的同时,又为该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抗辩认为其出具的《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仅明确以车辆抵押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内容,对被告华夏某司与原告衢州中行之间办理承兑融资的事宜不知情;但《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关于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为被告华夏某司向原告衢州中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的内容具体确定,且被告天子果业公司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衢州中行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故被告天子果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天子果业公司为讼争《银行承兑融资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的保证有效,被告天子果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衢州中行要求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华夏某司尚未支付汇票金额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在原告衢州中行与被告华夏某司签订的《银行承兑融资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因被告华夏某司不履行协议而应赔偿原告衢州中行的损失包括原告衢州中行支出的律师费在内,故原告衢州中行要求被告华夏某司、被告天子果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到期票款(略).91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9月6日为(略).60元,自2005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到期票款(略).91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对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在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车辆(机动车编号为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挂、浙(略)挂、浙(略)挂、浙(略)挂、浙(略)挂的车辆),在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到期票款(略).91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746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负担475元,被告衢州市华夏某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略),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吴明军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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