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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刘靖卫、杨某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做买卖牛生意,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8000元,并于2008年11月2日和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2008年11月2日欠条一份;

(2)、2007年农历12月16日欠条一份。

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被告实施借贷民事行为的书面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来源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杜某某现金伍仟元于2008年11月2日欠款人丁某某丁某某”。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丁某某欠章栓叁千元于农历12月16日丁某某”。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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