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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38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起普兆啟,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燕园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承泽园109公寓X号。

被告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琦,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网迅公司)诉被告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地曼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网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西地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网迅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软件(以下简称(略)软件)的著作权人,西地曼斯公司未经我方同意,擅自许可上海太平洋保险网络大学、中央电视大学、同济大学、四川大学、重庆邮电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司、中国电信、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河南思达高科公司等多家单位有偿使用(略)软件,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西地曼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地曼斯公司:停止侵权;向我公司书面致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诉讼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原告神州网迅公司提交了13份证据:1、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西地曼斯公司诉神州网迅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3、(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出具的《关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使用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略)产品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包括该学院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4、(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6月9日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与上海思创网络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采用北京西地曼斯公司(略)产品的证明》及附件(包括上海思创网络有限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等);5、复旦大学太平洋金融学院网络学院信息、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与北京通铭派瑞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及北京通铭派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6、重庆邮电大学成人教育四川邮电职业技术学院函授总站2006年招生简章、重庆邮电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出具的《关于重庆邮电大学(原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使用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略)产品情况的说明》、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7、(略).0源程序60页;8、《基于WEB技术的交互、实时教育》一文;9、交通、食宿费用票据及北京市海淀区燕园社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10、西地曼斯公司和北京链通传播制作中心的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及北京链通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2、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与神州网迅科技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神州网迅公司签报单、记账凭证、报销单、支票存根、发票;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专有许可合同登记申请表》。

被告西地曼斯公司辩称:神州网迅公司主张我公司侵权销售的软件实际上均为(略)或(略)软件,而并非该公司所称的(略)软件;我公司销售给四川大学的(略)软件与神州网迅公司所主张的“(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V1.0”并非同一版本,是不同的软件;神州网迅公司无法提供其所主张的(略)软件的内容,不能证明我方侵犯了其何种权利;神州网迅公司称我公司未向其交付(略)软件,说明其并未获得该软件的著作权,该权利的状态有待在合同之诉中解决,其主张侵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神州网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地曼斯公司提交了15份证据:1、授权证明书;2、网讯(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地曼斯中央数字管理系统有限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书》;3、(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公司合并协议》;5、《关于(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6、《补充协议》;7、(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8、(2005)豫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9、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0、《受理通知书》;11、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出具《2006年6月29日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网络实时教学系统运行结果》;12、胡键《关于(略)网络会议系统(略)版本的说明》;13、西地曼斯公司与宋军强订立的《关于委托开发“(略)实时教学管理系统”的协议书》;14、西地曼斯公司与北京链通传播制作中心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1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备案文档鉴别材料和程序鉴别材料以及(略)在版权局登记的源代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软件著作权权属

(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简称(略)]V1.0(以下简称(略)软件)由西地曼斯公司经美国网讯通讯有限公司授权,在“(略)实时多媒体网络会议”的基础上开发而成,并由西地曼斯公司享有著作权。

2002年11月7日、11月10日和12月10日,神州网迅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分别订立《公司合并协议》、《关于(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著作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中,《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西地曼斯公司将(略)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神州网迅公司,双方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著作权转让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约定神州网迅公司向西地曼斯公司支付第一笔著作权转让费(略)元;自该协议生效起一年内,西地曼斯公司将从《公司合并协议》附件三所列的已开发和正在开发的项目中获得神州网迅公司销售利润的70%,作为第二笔著作权转让费;如果西地曼斯公司从这些项目中所获得的收入未达到(略)元,则由神州网迅公司补齐差额;双方同意重新签署《关于(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并将作为《补充协议》的一部分,新协议生效后,双方于2002年11月7日订立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自动作废。后双方未重新订立《关于(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

2003年5月20日,国家版权局对(略)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软件名称为(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简称(略)]V1.0;著作权人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4月1日。

2003年7月,神州网迅公司以(略)元的价格向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教育学院销售一套(略)系统,后依《补充协议》将其所获利润的70%即(略)元支付给西地曼斯公司。此前,神州网迅公司已向西地曼斯公司支付第一笔著作权转让费(略)元。

2004年11月5日,西地曼斯公司以违约为由,将神州网迅公司诉至我院。2005年11月19日,我院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判令神州网迅公司向西地曼斯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余款

(略)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本案中,神州网迅公司主张西地曼斯公司未向该公司交付(略)软件源程序。西地曼斯公司虽称其已履行交付义务,但未能提交相关交接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软件的销售

2003年5月6日,西地曼斯公司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西地曼斯公司向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销售(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软件配置包括(略).2,(略),(略),(略));硬件配置包括2U机架式服务器一台:PⅢ1.13G×2,(略)硬盘,1G内存;合同总成交金额(略)元。同日,双方就(略)系统的服务和技术支持订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系统功能包括6项课程议程管理功能(课程列表、创建课程、我的课程、课程日程、录制和重播、通讯录)和15项课堂功能(我的文件夹、讲义共享、文件共享、应用程序共享、文件加注、白板、交谈、应用程序共享控制、网页共同浏览、文件传送、征集意见、桌面共享、桌面共享控制、语音共享、可视画面)。

根据(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登录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网站(http://www.(略).cc),首页显示有“课件展示(略)”;在首页“学院通知”栏目下点击“05-19实时答疑学生使用手册”链接,进入“实时答疑学生使用手册”页面,点击“实时答疑学生使用手册”链接,进入“附件2:学生使用手册”页面,该使用手册中“为新用户安装”界面显示“欢迎您,在你使用(略)实时课堂之前,你必须在机器上安装课程管理器……”。

2003年7月8日,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与北京通铭派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铭派瑞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通铭派瑞公司向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销售(略)-100(100个并发用户);合同总金额为(略)元;软件为(略)软件系统,包括进程管理模块、会议管理模块、安全服务模块、VOIP会议模块、视频会议模块、数据会议模块和专用WEB模块各1套;硬件为专用服务器1台,包括(略)定制专用服务器、操作系统(略).2、集成一块(略)显卡、双CPU/P42.4G、(略)、(略)热插拔、网络接口集成1块英特尔10/100网卡、(略)-ROM、外部设备接口标准鼠标键盘和(略)数据库。

该合同附件四中载明的“系统功能”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使用的(略)系统相比,前者“课程管理”中所包含的创建课堂、我的课程与课程日历3项功能与后者的“课程议程管理功能”中的创建课程、我的课程、课程日程3项功能对应一致;前者“共享功能”的11项功能中,讲义共享、白板共享、页面导航、应用程序共享、讨论功能、文件传送、桌面共享及控制和可视画面8项功能分别与后者“课堂功能”中的讲义共享、白板、网页共同浏览、应用程序共享、交谈、文件传送、桌面共享、桌面共享控制和可视画面功能对应一致。此外,在该合同附件四“系统功能”的“课堂角色描述”部分,载明“为了充分体现远程教育较之传统教育中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更强的特点,(略)的角色,不完全像传统教育中截然划分成教师和学生两种。(略)课堂可分为课堂主持人、讲课人和听课人三种角色”……“(略)的视频共享首先是讲课人的影像的广播式共享”。

2003年7月14日,通铭派瑞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西地曼斯公司向通铭派瑞公司销售(略)实时交互多媒体会议系统;该系统的最终使用权归通铭派瑞公司的客户;合同总金额为(略)元;系统配置包括(略)台(2U机架式(略).2、PIV2.4G×2CPU、(略)内存、(略)热插拔硬盘、(略)-ROM光驱、1.44M软驱、外部设备接口标准鼠标键盘、网络接口集成1块英特尔10/(略)网卡)、(略)企业级软件数据包1套((略).2、(略)、(略)、(略))、支持并发用户数100人、服务器最大带宽10M;系统软件模块配置包括了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与通铭派瑞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所列出的全部7个模块,另有电话语音会议模块和系统热备份模块。

2003年8月22日,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略)多媒体实时交互远程教学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西地曼斯公司向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销售(略)多媒体实时交互远程教学系统;合同总金额为(略)元;系统配置包括实时课堂专网服务器1台(联志超越8220:CPU双PIV2.4G,内存1G,硬盘(略)热插拔)、实时课堂企业级软件数据包((略).2,(略),(略),(略)实时课堂(略)版)1套和服务器带宽10M。

2004年5月,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委托上海思创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创公司)承建该院网络教育平台。为此,上海思创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西地曼斯公司向上海思创公司销售(略)远程教学系统;硬件配置包括联志2U机架式服务器1台(CPU双(略).8G,内存1G,硬盘(略)热插拔);软件配置包括远程教学软件数据包((略).2,(略),(略),(略));合同总金额为(略)元;系统说明中课堂功能共12项,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使用的(略)系统的课堂功能相比,除无“我的文件夹”、“文件共享”和“征集意见”3项功能外,其余功能均相同(其中前者的“文字交流”与后者的“交谈”功能描述一致,属同一功能)。

根据(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登录同济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网(http://www.tjae.cn),点击右侧“答疑使用说明下载”,解压缩后,直接打开,出现“(略)学生端操作手册”,该手册“十、进入课程”中“2、第一次进入课程安装(略)课程管理程序”所显示的安装界面上显示有“安装(略)课程管理程序”、“为了加入完全交互式课程,你必须首先在机器上安装(略)课程管理器……”。

三、关于(略)

2004年11月18日,北京链通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版权局提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并在申请表中注明:软件全称为(略)实时交互多媒体教学平台系统,简称(略),版本号3.2;开发完成日期2004年11月11日;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11月15日。2004年12月13日,国家版权局对该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四、关于诉讼支出

神州网迅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1万元。此外,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往返于北京、上海、重庆等地的交通、食宿费等共计8870.2元的票据,但部分票据未注明出具日期,另有部分票据的支出人并非神州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神州网讯公司对其身份也未作进一步说明。

上述事实,有神州网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12、13以及证据5中的复旦大学太平洋金融学院网络学院与通铭派瑞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和通铭派瑞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证据9中的诉讼代理费发票;西地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9、10、15及本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神州网迅公司是(略)软件的著作权人

首先,在已生效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我院已对神州网迅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之间著作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予以确认,并判令神州网迅公司依约支付著作权转让费余款,因此神州网迅公司作为受让方在承担付费义务的同时,也应对(略)软件享有著作权。其次,双方已通过在国家版权局将(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登记方式变更为神州网迅公司;神州网迅公司亦向西地曼斯公司支付了

(略)元著作权转让费;对于转让费余款,西地曼斯公司也通过诉讼要求神州网迅公司继续支付并申请强制执行,故双方对《著作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进行了实际履行,神州网迅公司已成为(略)软件的著作权人。此外,西地曼斯公司在说明其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时,亦作出过认可已将(略)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神州网迅公司的表示。现西地曼斯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神州网迅公司对(略)软件享有著作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著作权的取得并不以实际控制作品载体为要件,西地曼斯公司是否已将(略)软件的源程序等材料交付给该神州网迅公司,仅涉及神州网迅公司对著作权的具体行使,但并不改变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性质。

因双方未能重新订立《关于(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以取代原《著作权转让协议》,故原《著作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又鉴于该协议未对著作权转让的时间另行作出约定,故神州网迅公司应于《著作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之日即2002年11月10日起享有(略)软件的著作权,且其对该权利的取得因2003年5月20日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而发生公示效力。

二、西地曼斯公司在著作权转让后实施的复制、发行(略)软件的行为,侵犯了神州网迅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1、关于销售给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系统

西地曼斯公司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订立《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销售的系统为(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该学院网站亦多处显示出有关(略)软件的课件展示和安装使用内容,故本院认定西地曼斯公司向该学院销售的系统中含有神州网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略)软件。对于西地曼斯公司有关(略)软件存在其它版本,其销售给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略)与神州网迅公司主张的1.0版本属于不同软件的陈述,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销售给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的系统

虽然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与通铭派瑞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早于通铭派瑞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但两份合同中所销售系统名称均为(略);硬件配置与软件模块配置并无实质性差别;通铭派瑞公司并非该系统的最终用户;且此两份合同均由通铭派瑞公司提供给神州网迅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上述内容足以说明两份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所使用的系统是由通铭派瑞公司从西地曼斯公司购得。

上海太平洋保险职业学院(筹)向通铭派瑞公司购买上述系统的合同附件四中的“系统功能”部分,多次在“课堂角色描述”中出现介绍(略)软件的内容,对此西地曼斯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出相反证据。结合该系统的硬件配置、软件配置以及系统功能均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略)系统基本相同等情节,本院认定西地曼斯公司销售给通铭派瑞公司的上述系统中含有神州网迅享有著作权的(略)软件。

3、关于销售给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的系统

西地曼斯公司与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订立的合同约定所销售系统的名称为“(略)多媒体实时交互远程教学系统”,系统的软件数据包中亦明确注明包含“(略)实时课堂(略)版”,在西地曼斯公司不能证明存在其他版本的(略)软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公司销售给重庆邮电学院成人教育学院的系统中含有神州网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略)软件。

4、关于销售给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系统

上海思创公司与西地曼斯公司订立在《购销合同》约定销售的系统虽然名称为“(略)远程教学系统”,但从该系统最终用户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网站所显示的情况看,该系统的操作手册中却显示出安装(略)软件的界面。在已有证据显示该系统与(略)软件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西地曼斯公司虽辩称其所销售的“(略)远程教学系统”与(略)软件无关,但未能对该系统操作手册中出现(略)软件的安装界面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西地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略)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均晚于其向上海思创公司销售“(略)远程教学系统”的时间。结合该系统的硬件配置、软件配置以及系统功能中的课堂功能均与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略)系统基本相同等情节,本院认定西地曼斯公司销售给上海思创公司的上述系统中含有神州网迅享有著作权的(略)软件。

西地曼斯公司在神州网迅公司取得(略)软件的著作权之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系统,其行为已侵犯了神州网迅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神州网迅公司关于西地曼斯公司向中央电视大学、北京师范大学、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等单位侵权销售(略)软件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交易实际存在且发生在其获得(略)软件的著作权之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对于未经授权复制、发行(略)软件的侵权行为,西地曼斯公司首先应当予以停止,并对神州网迅公司作出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神州网迅公司曾将其向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教育学院销售(略)软件所获利润的70%支付给西地曼斯公司,由此可以估算相关交易的利润在合同款项中所占的比例,本院将以此为基础,结合各个合同具体情况,以及该软件的著作权转让费用和支付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神州网迅公司所付诉讼代理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部分交通、食宿等票据未注明开具时间,另有部分载明由案外人支出,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之内酌情确定相应数额。对于上述费用,西地曼斯公司应当予以承担。

因赔礼道歉属于针对侵犯著作权人身权的救济方式,而神州网迅公司从著作权转让中仅能依法获得与(略)软件相关的财产权利,故其要求西地曼斯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复制、发行(略)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简称(略)]V1.0;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神州网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西地曼斯数字管理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学军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闫学杉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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