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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3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妻子徐元香(女,35岁,另案处理)明知是非法出版的光盘仍购进并销售;2006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承租的通州区X街X号院贩卖光盘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光盘6200余张;经鉴定,上述光盘中有淫秽光盘600张,其余均为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元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张某甲、左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据、身份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淫秽光盘,且仅在被抓获当日出售过盗版光盘。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妻子徐元香(女,35岁,另案处理)明知是非法出版的光盘仍购进并销售;2006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承租的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贩卖光盘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光盘6200余张;经鉴定,上述光盘中有淫秽光盘600张,其余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陈某某与其妻子徐元香租用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院门西侧一间房和西厢房最北侧一间房用来存放光盘,二人住在离X号院有600米远的房里;2006年6月16日8时许,陈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有二名男子来购买盗版光盘,陈某某卖给其中一人59张盗版光盘,后警察来了,警察从陈某某、徐元香租用的屋内搜出6290张光盘,其中5690张是盗版光盘,600张是淫秽光盘;徐元香出售过淫秽光盘。

2、同案犯徐元香的供述,证实徐元香从2006年4月底开始卖光盘,为了存放盗版光盘和淫秽光盘承租了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西厢房从北数第一间房和院大门西侧一间平房;2006年6月16日8时许,徐元香与其丈夫陈某某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徐元香卖给一男子36张光盘,陈某某卖给一男子一些光盘,两名男子此前曾来购买光盘三四次;9时许,警察从其承租的房屋中搜出了盗版光盘和三级片,这些光盘是徐元香购进用于出售的,属于徐元香与其丈夫陈某某所有,徐元香曾卖过10余张三级片。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6月16日8时许,张某甲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西海子桥北侧平房处一出租房屋内购买光盘,看见批发光盘的陈某板和朱某板都在,然后就从陈某板和朱某板处购进60余张光盘,在回去的路上被警察抓住了;陈某板和朱某板在那儿租房存放光盘,平常不在那儿住;张某甲卖光盘有一个月了,平时从陈某板和朱某板处批发光盘,从陈某板处共购进1000张左某的光盘,有时陈某板和朱某板不在,就从二人的妻子手里购买光盘。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6日朱某某和陈某某因贩卖光盘同时被抓了;陈某某家卖光盘的房子是陈某某和其妻子一起租的,陈某某家的光盘有时陈某某和其妻子一起卖,有时陈某某的妻子卖,朱某某看到陈某某卖光盘有两三次。

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的房屋租给两户人家,其中一户人家从2006年4月开始租用了门道西侧的一间房和西厢房从南数第三间,是一对夫妻过来租的。

6、书证辨认笔录,证实左某某经对不同男性照片10张进行辨认,指认出陈某某是承租其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房屋的人;张某甲经对不同男性照片10张进行辨认,指认出陈某某就是在通州区X镇X街X号院向其出售光盘的人;张某甲经对不同女性照片10张进行辨认,指认出徐元香就是在通州区X镇X街X号院向其出售盗版光盘的人。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在陈某某家租用的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西厢房靠北侧的房屋内及倒座房内检查出光盘6290张,其中5690张光盘系非法出版物,600张光盘系淫秽物品。

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收据、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北京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的6290张DVD光盘,已被收缴或没收。

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06年6月16日,北苑派出所获悉通州区X街X号院内有大量盗版光盘,后在X号院徐元香和陈某某承租的房屋内查获6290张光盘。

1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该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非法出版物仍予以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故本院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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