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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诉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46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双联志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X乡X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双联志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羁押,11月25日被逮捕,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0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双联志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X乡X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双联志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X路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于200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双联志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X乡X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0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杨某、沈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甲、沈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杨某、李某,听取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乙自2005年5月份以来,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雇佣徐某甲、杨某、沈某、李某等人销售假冒“(略)”注册商标的电子产品,于2005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时,在其位于海淀区X路罗庄西里X号楼X单元X号库房内,起获带有“(略)”标识的转换器、路由器、防火墙、模块等网络设备,共计248个。经依法鉴定,起获的上述产品均系假冒“(略)”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杨某、沈某、李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3、证人夏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5、商标注册证、思科公司授权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6、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7、赃物照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8、入库单照片、入库单及出库单和工作说明;9、到案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伙同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沈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徐某乙系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甲、杨某、沈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是,徐某甲作为公司经理,与徐某乙一起负责购进和销售假冒产品,作用略大于杨某、沈某、李某,在量刑时应予体现。徐某乙、徐某甲、杨某、沈某、李某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考虑到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五被告人均予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徐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鉴定价格过高。

沈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沈某系犯罪未遂、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沈某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某甲、沈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杨某、李某及沈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甲关于赃物作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系由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主体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标的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赃物价值的依据,故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上诉人徐某甲、沈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徐某乙系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甲、杨某、沈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徐某乙、徐某甲、杨某、沈某、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考虑五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甲、沈某及沈某的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充分考虑徐某甲、沈某等人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五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故徐某甲、沈某的上诉理由及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某甲、沈某的上诉理由及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甲、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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