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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与朱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9日20时10分许,牛建涛驾驶被告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某营村西头,临时停车右前门打开时,与原告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某某先在文峰区朱某军诊所治疗,后于2009年12月11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脑挫裂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5856.46元。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1000元。2009年12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建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每天工资60元,原告朱某某受伤后由其儿子朱某斌护理,朱某斌系个体工商户。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司机牛建涛将原告朱某某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8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840元(4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46元(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多判了误工费2868元,被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说明其工资为每日60元,故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原审法院多判误工费2868元。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朱某某36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误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明显偏低,但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以和为本的态度,自愿接受一审法院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方与保险公司有合同,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给朱某某垫付1000元,该1000元应由朱某某返还给我或由人保财险公司理赔给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庭审期间,朱某某同意将王某某垫付的1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某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误工费,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记工表,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朱某某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朱某某误工费3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脑挫裂并脑内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受伤情,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给付营养费3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营养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庭审期间,朱某某同意将王某某为其垫付的1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理赔给王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46元(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的1000元)”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46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朱某某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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