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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存、孙源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能力为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被告张某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原告后来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张某清偿原告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赵某某款的事实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清偿借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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