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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2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八里桥砖厂拉砖共欠原告砖款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工程某未结算为由推托不还,后原告的砖厂被依法关闭停产。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又经原告及家人的数年来无数次追要,被告仍未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清偿欠款7400元。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2002年4月1日被告欠款条一份欠款7400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成立,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券桥乡八里桥办一砖厂,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从事建筑业务,2002年4月1日被告为建筑业务需要,在原告开办的砖厂拉砖,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砖款7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八里桥砖厂柒千肆百元(小写7400元)欠款人张某某,200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连年来多次追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砖厂用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款人名下签字,应视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所欠的货款,长期不向原告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清偿欠款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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