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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王某甲、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取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并在工商机关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并约定“乙方负责矿山开采一切证照的年检,换证等与开采证件相关手续的配合工作,费用由甲方负责”。而原告办理了证照手续费用x元,被告不予支付。2009年10月23日被告应交红利款x元,至今未交分文。协议约定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关的经济损失,按投资标的五倍计算。综上,被告违反《合作协议》,无履行合同诚意,严重违约,故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x元;2、支付原告已付办证款x元;3、支付固定红利款x元;4、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⑵采矿许可证;

⑶营业执照;

⑷合作协议;

⑸杨文奎证言;

⑹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⑺收费票据9份;

⑻刘清林收据二份。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2009年10月23日被告应交固定红利x元,逾期分文未交,与事实不符。被告应交纳2010年固定红利之前和原告协商,原告要求增加固定红利,最后协商未果,原告未明确表态2010年以后固定红利,说明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用x元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采矿权证于2010年5月份到期,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前期投资办证费用等损失。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⑴2010年1月9日合作协议一份;

⑵2010年1月11日票据一份;

⑶王某甲矿山资格证一份;

⑷2006年11月27日评审备案书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材料⑴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协商成,无实际意义。对证明材料⑵无异议。对证明材料⑶不知道。对证明材料⑷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材料⑴⑵⑶⑷⑹无异议。对证明材料⑸有异议,说明不全面。对证明材料⑺⑻⑽⑾⒃有异议,在办证之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明材料⑼⑿⒀⒁⒂有异议,没有收到原告通知,不知道办的啥证。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⑴⑵⑶⑷⑹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材料⑸该证言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当庭自认未交纳2010年承包费用,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材料⑺⑻⑽⑾⒃系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原告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明材料⑼⑿⒀⒁⒂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为与开采证件相关手续而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明材料⑴,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意思表示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明材料⑵⑶⑷能证实本案有关情况,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方城县X镇金户型材厂业主。2005年6月21日,原告取得位于古庄店山库庄村香扒(二龙山)的方城县金户型材厂二龙山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2006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三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乙方责任;2、乙方负责矿山开采一切证照的年检,换证以及资源评估安全检查等与开采证件相关手续的配合工作,费用由甲方负责。三、合作期限六年。四、利润分配:根据该矿山的开采规模和产品市场行情。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固定红利贰万捌仟元,每合同年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七、违约责任: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和终止,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关的经济损失。按投资标底(的)的五倍计算。甲方代表:王某太,杜某某,王某乙,乙方代表:张某某,同中人:杨文奎2006年10月23日”。原告于2009年5月8日交纳检证费500元,2009年11月9日交纳水土保持编制费x元,2009年12月2日交纳x元,2009年12月21日交纳动态检测费4000元,2009年12月31日交纳测量费4000元,原、被告合同期内原告共为办理开采证件相关手续支出费用共计x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方应交纳2010年固定红利x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并委托中人杨文奎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固定红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x元;2、支付办证费x元;3、支付固定红利x元;4、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办证费用和固定红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每年10月23日交纳下一年度固定红利x元,被告未按约定交纳该款项,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原告负责矿山开采一切证照的年检,换证以及资源评估安全检查等与开采证件相关手续的配合工作,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为此支出各项费用x元,该项费用属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投资款项,被告签订协议前,原告支出的费用x元应由原告负担。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按五倍投资计算违约金为x元×5=x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用和固定红利系其自己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原告负担2032.5元,三被告负担4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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