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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方城县拐河镇韩家村段沟组、第三人沙某某、姚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镇X村段沟组。

代表人周某乙,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方城县X镇X村段沟组(下称段沟组)第三人沙某某、姚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段沟组代表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沙某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签订了山坡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每年承包费90元,依照法律规定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原告依据合同尽心看护,并历年栽了栗树、杨树,且不断更新,不料被告无视合同,竟然于2009年7月份单方撕毁合同,将原告所承包的山坡约400亩违法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合伙经营。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段沟组与第三人姚某、沙某某所签订的山坡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㈠证人史××、常××的当庭陈述;

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㈢1990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一份;

㈣原告所交承包费的收据及证明共6份;

㈤2009年5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㈥原告承包期间所种的栗树、杨树照片五张;

㈦原告看管的树木被伐掉的照片2张;

被告段沟组辩称,本案原告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对双方争议的栗坡没有经营权,对原告是看管合同,不是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㈠证人周某×、周某×的当庭陈述;

㈡2009年12月5日方城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

㈢199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看管合同一份。

第三人姚某、沙某某辩称,我们是和被告组里签订的合同,他们的纠纷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09年5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栗坡承包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其所在的村X组即被告段沟组于1990年12月30日签订承包看管望火楼栗坡地合同一份,其中关于承包费的约定为:“二、关于承包费问题:1、望火楼的所有柴草地等全部包括在内,每年向队交承包费玖拾元。2、每年农历12月底前向集体交清应交承包费,如到时不交者,实物当帐,抵清交款数。3、不论什么理由,不准降低承包数额,成学因管理的好,收入再多,集体不准任意加码,不经双方同意,一方都不准违背合同规定。”关于承包期限约定为“六、关于承包时间,不定限期,成学愿看,可继续,如愿回家时先向集体说明情况原因,交清承包费,交接望火楼的边界内的完整,方可离开回家,集体另找别人”。关于生效问题约定为“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准违犯”。2009年5月26日被告段沟组又与第三人姚某、沙某某在原告周某甲的承包看管合同范围内签订荒山栗坡承包合同一份。

另查明:㈠2005年2月6日吕××、周××、周××出具证明为“今收到周某甲承包费伍佰肆拾元整,至04年以前全部清完”。

㈡2006年12月30日吕××出具证明证实“今收周某甲交06年承包费玖拾元”。

㈢2009年元月24日,被告段沟组代表人周××出具收据一份即“今收到周某甲2007年2008年二年望火楼看坡种地承包费每年90元,共18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有关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被告段沟组无正当理由将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荒山栗坡又发包给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看管,不是承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X镇X村段沟组与第三人姚某、沙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荒山栗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城县X镇X村段沟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审判员曹天祥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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