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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的差异,整天生气吵架,甚至打架。虽然在名义上是夫妻,但在实际生活中已失去了夫妻的意义。因近3年多来,原、被告就没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互相不能沟通。原告总认为儿女年龄均小,提出离婚对儿女的成长健康不利,委曲求全痛苦渡日。现儿女都长大成年能独立生活,原告去掉了种种的顾虑,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双方在深入了解,互相沟通,感情不断加深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十分融洽,能够互敬互爱,深受双方父母和邻居的称赞。1988年元月1日生男孩胡某×,1989年又生女儿胡某×,全家人团结和睦,从来没打架生气。双方一起劳动生产,一起在附近打工,十多年如一日。天有不侧风云,我于今年4月,在南阳三普砖厂打工时不慎被吊车击中头部,造成伤害,经治疗现未痊愈,原告便产生了离我而去的思想和行动。至于原告在起诉状说的“性格差异,打架生气,三年多来没有同居生活等”纯属胡某乱造,起诉离婚是无任何事实根据的。请依法判令不准离婚,以维护我们和睦的家庭,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一男孩叫胡某×,1989年生一女孩叫胡某×。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郭恩照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兼)书记员孙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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