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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阳江市兴国百货有限公司著作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阳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阳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毅,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阳江市兴国百货有限公司,地址:阳江市X路中源花园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音像公司)与阳江市兴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百货公司)著作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4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卡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卡音像公司起诉称,依据权利人授权,原告享有梁咏琪《我想我唱》、罗志祥《(略)》合法出版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梁咏琪《我想我唱》、罗志祥《(略)》盗版CD的侵权行为;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024元(含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支出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据一、合法出版物及其彩封,证明该唱片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唱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证据二、1、《我想我唱》专辑版权证明授权书(一),证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将该专辑的发行权转让给惠州TCL。2、委托书,证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同意将惠州TCL把该专辑的发行权转让给原告。3、授权书,证明原告对该专辑享有专有发行权。4、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出版社已将该专辑出版事宜报国家版权局备案,该专辑属于合法出版物。5、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该专辑已经通过文化部的内容审查,属于合法进口的音像制品。证据三、1、《好戏开锣》专辑版权证明授权书,证明艾迴亚洲有限公司将该专辑的发行权转让给惠州TCL。2、委托书,证明艾迴亚洲有限公司同意惠州TCL把专辑的发行权转让给原告。3、授权书,证明原告对该专辑享有专有发行权。4、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出版社已将该专辑出版事宜报国家版权局备案,该专辑属于合法出版物。5、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该专辑已经通过文化部的内容审查,属于合法进口的音像制品。证据四、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行为及过程经过公证处的现场公证。证据五、公证处封存的盗版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六、购盗版支出,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兴国百货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同意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以及独家发行《梁咏琪―我想我唱》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事宜,并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起至2006年10月止。同日,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专辑《梁咏琪―我想我唱》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权转授权给美卡音像公司,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起至2006年10月止。2003年12月15日,艾迴亚洲有限公司同意独家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以及发行《罗志祥――(略)》家庭使用录音制品事宜,为期3年;并同意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发行的“罗志祥《(略)》”的音像制品的版权转让给美卡音像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双方签订了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12月起至2005年12月止。上述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进口并经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批复。美卡音像公司取得梁咏琪《我想我唱》、罗志祥《(略)》CD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发行权。

2004年8月20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和黄毅随同美卡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庭华和邹正坚来到兴国百货公司,张庭华和邹正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梁咏琪《我想我唱》、罗志祥《(略)》CD光碟,张庭华、邹正坚将购得的光碟及所获得的发票和购物袋交给了公证员。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和黄毅对张庭华和邹正坚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买的光盘进行了封存。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经过。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和黄毅封存的梁咏琪《我想我唱》、罗志祥《(略)》CD光碟,碟芯没有压制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IFPI码。

本院认为: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以及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转授权,原告美卡音像公司依法取得梁咏琪《我想我唱》、罗志祥《(略)》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美卡音像公司合法取得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兴国百货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梁咏琪《我想我唱》、罗志祥《(略)》光碟没有压制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应认定其来源不合法,属于盗版光碟。该事实经广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保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兴国百货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梁咏琪《我想我唱》、罗志祥《(略)》盗版光碟,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兴国百货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及情节,以及美卡音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略)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美卡音像公司请求兴国百货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兴国百货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美卡音像公司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经济损失,美卡音像公司请求兴国百货公司赔礼道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国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兴国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梁咏琪《我想我唱》、罗志祥《(略)》盗版CD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阳江市兴国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给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共1411元由被告阳江市兴国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丽婵

审判员何桂霞

审判员李桥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旻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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