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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于审判员刘建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安排施工队盖院墙,

东街、临街屋时,与被告母亲发生冲突,被告程某某听说后到原告家将房门砸坏两扇,经鉴定价值21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砸门是因为双方打架引起的,不是没有原因的。第二,鉴定价格应当依照当时的鉴定价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损坏的门的价格是依照当时的价格还是现在的价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打架被告将原告家的正门、偏门损坏。对此被告无异议。2、2006年价格鉴定书两份,以证明当时正门的损坏价格是100元,侧门没有搞鉴定。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两扇门就是被砸坏的两扇门,价值100元。3、马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10日该损坏门的价值是21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对此鉴定根本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应当依照当时的价格为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当时原告对该门提出的诉请是100元,对此原告认为两次诉讼均未对此门的损失做出处理,才导致延迟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母亲秦景妮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冲突,被告程某某得知情况后,到原告杨某某家的老宅基地将其正门、偏门损坏。200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焦作市X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门进行价格认定,鉴定标的价格为100元。2006年12月19日做出同样结论的重新鉴定结论。2007年1月22日焦作市X村公安分局对被告程某某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7月30日原告杨某某将被告程某某的母亲诉至法院,其主张砸门损失之请求,因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予支持。2009年7月28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将被告程某某的母亲秦景妮诉至法院。该案中对砖混结构房屋建造差价的马价证鉴(2009)X号报告中提到双扇对开木制门价格为140元/个,单扇开木制门价格为70元。据此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赔偿砸门损失210元而再次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因原告杨某某与其母亲发生冲突而砸其家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损害的财产应当予以赔偿。事发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结论及原告在(2007)马民初字第X号案中对门的诉求均为当时的价格100元,本案中并没有新的鉴定结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

损失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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