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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同时,购买了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09年11月7日,被告雇佣驾驶员叶虎龙驾驶该车从吴起县向延安方向行使,当行使至吴起镇X村S303线x+680M处时与对面行使来的刘玉冯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致刘玉冯及乘客陕x号车的王某琴、王某玲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两车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琴、王某玲无责任。王某琴、王某玲花医疗费等费用6040元;陕x号货车产生修理费等5780元;陕x号出租车产生修理费等x元,共计x元。负同等责任即x元×50%=x元。原告履行了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同时,门诊医疗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应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陕x号货车维修发票、销售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车辆损失的事实。

4、王某玲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病档X组,用以证明王某玲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5、王某琴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病档X组,用以证明王某琴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6、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X组,用以证明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门诊费用不在医保范围,车辆定损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4、5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所证明的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驾驶员有合法驾驶的资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均有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盖章确认,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有异议,经查:王某玲、王某琴受伤后所花医疗费均有吴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盖章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x,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员,保险金额为x元×1座;均为绝对免赔额为0。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x,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09年11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叶虎龙驾驶其投保车辆陕x号货车从吴起县向延安方向行使,当行使到吴起镇X村S303线x+680M处时与对面使来的刘玉冯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致刘玉冯及乘坐陕x号车的王某琴、王某玲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吴公事(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虎龙、刘玉冯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琴、王某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该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6日调解,原告于同日给付刘玉冯赔偿款人民币x元并于同日履行了该款。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损失费用8100元,施救费1500元;第三者陕x号车损失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吴价车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金额人民币x元,该车施救费500元;王某玲受伤后门诊花医疗费407.9元;王某琴受伤后门诊花医疗费2860.15元,共计人民币x.0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无效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和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理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肇事后产生修理费8100元,施救费1500元,第三者陕x号车负同等责任即(8100元+1500元)×50%=4800元,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中理赔。第三者陕x号车损失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人民币x元,施救费500元。在强制保险中理赔2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x元+500元-2000元)×50%=x元。第三者王某玲医疗费407.9元,王某琴医疗费2860.15元,计3268.05元均应在强制保险中理赔,被告应理赔4800元+2000元+x元+3268.05元=x.05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原告请求被告理赔x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及门诊医疗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鹏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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