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胡某某,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罗志祥-好戏开锣》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委托合法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罗志祥-好戏开锣》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损失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410元(含公证费400元、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支出1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合法出版物包装1份。证明涉案出版物的特征,原告已在该涉案合法出版物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证据二、版权证明授权书1份。证明艾迴亚洲有限公司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出版、发行数额音像制品。
证据三、授权书1份。证明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
证据四、委托书1份。证明艾迴亚洲有限公司同意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
证据五、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1份。证明进口音像的合法性。
证据六、著作权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涉案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人,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证据七、公证书1份。证明公证机关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证据八、封存的盗版碟1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证据十、购盗版支出10元。证据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十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涉案CD的时间距今一年有多,原告不能提供购买涉案CD的票据,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涉案CD是由我所经营的音像店所售;另外,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有照片的一页写的“永音影音行”与我经营的音像店的名称并不一样,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15日,艾迴亚洲有限公司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及发行《罗志祥-(略)》(又名《罗志祥-好戏开锣》),授权期限为期三年,并同意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将《罗志祥-(略)》(CD、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发行权转授给原告,并负责打击对以上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的一切侵权行为,期限自2003年12月起至2005年12月止。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1月6日取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罗志祥-好戏开锣》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略)号,于2004年2月1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罗志祥-好戏开锣》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版权提供单位为AVEX。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CD彩色包装及内装光盘均显示:“AVEX艾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略)/A.J6,国权音字(略)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合法出版物CD光盘内刻有IFPI码:(略)。
2004年6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炯在被告经营的“咏音影音行”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盒音像制品光碟,内含《罗志祥(略)》CD。该CD外包装无条形码,显示的版权提供者为“上海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提货全过程进行了公证。经对比,被控侵权的《罗志祥好戏开锣》CD内含原告主张享有专有发行权的《罗志祥好戏开锣》的全部内容。
另查明,原告为本诉讼支付了如下费用:公证费420元、购买盗版支出10元、委托律师代理在一审判决后需要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CD彩色包装及碟内光盘均标明了“AVEX艾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略)/A.J6,国权音字(略)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的内容,此内容与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罗志祥-好戏开锣》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罗志祥-好戏开锣》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的相关内容相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之规定,原告为诉争音像制品《罗志祥-好戏开锣》的专有发行权人。原告对音像制品《罗志祥-好戏开锣》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控侵权的《罗志祥好戏开锣》CD是被告杜某某所出售的事实有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被告杜某某销售的《罗志祥-好戏开锣》CD无显示条形码,其出版单位、经销单位与合法出版物的相关权属人均不同,但却包含了原告主张享有专有发行权的《罗志祥-好戏开锣》CD的所有内容,故可以认定被告杜某某销售的《罗志祥-好戏开锣》CD是盗版。被告杜某某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包含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罗志祥-好戏开锣》所有内容的盗版CD,侵犯了原告对诉争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对合法出版物《罗志祥-好戏开锣》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期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到期(至2005年12月终止),再行判令被告停止销售盗版CD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方面,原告没有提交其受到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购买盗版CD的开支10元、公证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开支一并计入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赔偿中,不再另行单列。考虑到本案的作品类型、侵权性质、后果,原告的授权期限,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的诉讼成本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负担206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10元。上述受理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杜某某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宜现
审判员阮惠雄
代理审判员梁菡
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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