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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樊某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襄中民二初字第04号

湖北省襄樊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襄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笔名韩某,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襄樊某精神文明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玲,1976年x月x日出生,襄城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樊某某,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7月发现被告在桂莲酱品厂的产品包装盒上未经其允许采用其摄影作品,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005年1月6日其又一次找到被告,被告拒不认错,至今仍使用印有其摄影作品的包装盒在市面上销售其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樊某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略)元(其中侵犯著作权赔偿一万元、到被告处要求解决问题所花交通费15元、为解决纠纷所花电话费63.40元、购买著作权法律书刊58元、复印费30元、购买被告产品花费34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其没有侵犯韩某某的著作权,其产品包装盒上用的是否是韩某某的摄影作品不明,且其与苍南印务部签订了印刷合同,合同约定由其提交自己拍摄的《鹿门山》牌坊图片,如印务部认为该图片不够美观,也可以由印务部选择或提供背景图案,故应由印务部承担与此相关的责任。其不知道包装盒上用的是韩某某的作品,即使是侵犯了韩某某的著作权,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印有“作者简介”的韩某某摄影风光邮资明信片特辑,上面记载:韩某某近年来在国内外发表摄影作品1000余幅,被书刊封面采用百余幅等。证明韩某某是知名摄影师。

证据二、韩某某拍摄的古隆中牌坊照片。

证据三、印有古隆中牌坊照片的桂莲酱品厂大头菜产品包装盒。

证据四、交通费条据五张,共计15元、韩某某2005年1月份手机缴费发票,证明韩某某2005年1月份手机话费共计102.49元、襄樊某新华书店购书凭条,证明其2005年2月19日购买《著作权分析适用集成》一书花费58元、30元的复印费收据一张、购买大头菜发票和收据各一张,计款34元。

证据五、韩某某代理人陈玲对襄樊某檀溪路国泰超市经理所作的关于该超市销售桂莲酱品厂产品情况的调查记录。

被告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苍南印务部于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印刷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桂莲酱品厂)将鹿门风牌大头菜包装盒一批500个交乙方(苍南印务部)印刷,价每个1.7元付定金200元,以收据为证,盒主调为绿色;三、甲方提交自己拍摄的《鹿门山》牌坊图片一副,大头菜原植物一副。厂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盒上内容“游玩鹿门风景区品尝东津大头菜”。若乙方认为该图片不够美观,也可以由乙方选择或提供背景图案。但应由乙方承担与此相关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樊某某对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韩某某对樊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某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苍南印务部作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到工商部门查询,苍南印务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且于2005年年初停止营业,经营者去向不明,双方当事人亦无法提供其详细信息,无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至2005年元月,樊某某未经韩某某许可将韩某某拍摄的古隆中牌坊照片印刷在其所开办的桂莲酱品厂生产的大头菜包装盒上。为此韩某某找樊某某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韩某某因本案支出交通费15元、购买被告产品花费34元、复印费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拍摄的古隆中牌坊照片属原告的创作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作品依法应经原告许可并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作品,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侵犯韩某的著作权,其产品包装盒上用的是否是韩某某的摄影作品不明确,且其与苍南印务部签订了印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包装盒印刷图案侵权责任由苍南印务部承担,故即使是侵犯了韩某某的著作权,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过比对,可以确认被告产品包装盒上所使用的背景图案是原告的摄影作品,被告虽提供了其与苍南印务部签订的印刷合同,但未能提供苍南印务部的详细信息,该部现已不存在,经营者也不知去向,无法查清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就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樊某某未经许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作品,侵犯原告著作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侵权而支出的电话费和书费,因购买法律书籍不是为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其亦未能提供电话费明细单据,无法确认其为解决此纠纷而支出的话费损失,故本院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某某赔偿韩某某实际损失(略)元、交通费15元、复印费30元、为诉讼购买樊某某生产的大头菜的费用34元,共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樊某某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韩某某的摄影作品;

三、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襄樊某报》上向韩某某赔礼道歉(其内容经由本院审定);

四、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付士平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何小玲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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