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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二终字第0001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江苏徐州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徐州市鼓楼区司法局司法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5)沛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月13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25日,因孟某某的岳父去逝,孟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300元,双方约定事后还款。在刘某某持孟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孟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后,孟某某向法院提交内容为“庆田借刘某某1300元已还,刘某某,1998.11.4”的字条以证明此1300元已还,并主张该条上的字迹全部由刘某某书写。刘某某在对字条质证时称:“不是事实,纯属捏造。”2004年1月19日,刘某某申请对该条进行司法鉴定,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结论为:“庆田借刘某某1300元”及签名、落款日期均系刘某某书写,但“已还”两字与样本存在一定差异,由于所送样本为案后样本,建议补充案前字迹样本后再进一步鉴定。对上述鉴定结论,涉讼双方均无异议,在重审时刘某某不同意再缴纳鉴定费,但同意提交案前字迹。刘某某承认该条中除“已还”两字外,其余的字为其本人书写。在解释该条在孟某某手中的原因时,刘某某称:因其与村委会共同办一养鸡场,双方经常对帐,孟某某系村委会主任,算帐时在场,刘某某把别人所借款项都打成孟某某提供的收条字样,以备查询。不知什么时候,该条被孟某某拿走。而在案件审理期间,孟某某坚持该条系其还款时由刘某某出具。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第一次魏庙法庭庭审时对孟某某提供的证据全盘否认,在有了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承认条子上除了“已还”二字以外,其余的字为其本人书写。另外,刘某某主张“已还”两字是他人后添上的,那么去掉这两个字,其内容变为“庆田借刘某某1300元”落款为刘某某,该内容形式变成了一张借条,而借条应为借款人落款,为何是出借人刘某某签名呢刘某某解释为自己记的流水帐,但按常规记帐方法,自己记流水帐无需签自己的名字。刘某某的陈述既不符合常规,也不符合一般的会计制度。孟某某提供的证据具备了还款条的形式特点,且日期为孟某某借款后十日,与双方认可的“事后(办完丧事)还款”大致吻合,该还款条形式合法。本案中刘某某只是对借款事实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对孟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这一主张,刘某某负有举证责任。该还款条实质上的瑕疵应由刘某某举证证明,而刘某某没有提交足以支持其反驳意见的证据。在鉴定部门没有明确鉴定结论、刘某某又不同意再次缴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孟某某的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对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其他诉讼费238元、鉴定费2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合计2362元,由刘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孟某某提供的证据具备了还款条的形式特点,且日期为孟某某借款后十日,与双方认可的“事后(办完丧事)还款”大致吻合,该还款条形式合法。”是错误的。原审将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举出的有瑕疵的证据确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于法无据。如若被上诉人已将1300元欠款还清,又为何在上诉人所写的流水帐单上加上“已还”字样呢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上诉人刘某某申请,并在孟某某同意测谎的情况下,本院委托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某和孟某某进行测谎。在测试之前,刘某某、孟某某均明确向本院表示,将接受二审法院依据测谎结果作出的终审裁决。2006年4月12日上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在刘某某、孟某某均同意测试并符合测试条件的情况下,对二人进行了测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出具的(2006)通中心测第X号《心理测试报告书》的结论为:“两人的心理测试结果与刘某某诉述基本一致,与孟某某的诉述不一致,故孟某某在说谎。本案中1300元没有还,孟某某提供的条子不是刘某某所给,“已还”二字系孟某某自己添加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孟某某是否已经偿还刘某某出借的13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刘某某曾向孟某某出借13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也无异议。关于此笔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双方各执己见且主张的事实完全相反,刘某某持有的借条与孟某某提供的写有“已还”字样的字条之间也产生了证据上的直接对抗,经数次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已经集中在孟某某提供的写有“已还”字样的字条能否认定为已还款证据的问题上。依一般证据判断规则,在没有其他证明途径且刘某某也无法否定“已还”两字为别人事后添加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推定孟某某提供的字条是真实的,从而作出1300元借款已还的结论,这一结论实际上是依据孟某某提供的字条重构的法律事实,在原审法官所面对的证据状况下,该结论具有程序上和证据规则指导下的合理性。但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毕竟是一张存在重大疑点的书证,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无意之间传达的综合性的信息使得二审合议庭法官形成的内心确认也在不断地提醒二审法官:依据孟某某提供的字条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极有可能与客观事实相背离。因此,本院同意了刘某某的测谎申请,孟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测谎并接受依据测谎结论作出的裁决。依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心理测试报告书》载明的结论,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应当排除使用孟某某提供的字条,即在合议庭合议时对孟某某提供的字条不予考虑。所以,根据刘某某依然持有孟某某于1998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的事实,应当认定孟某某尚未向刘某某偿还1300元借款,该认定也与前述《心理测试报告书》的结论相吻合,被上诉人孟某某应当向上诉人刘某某偿付借款1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5)沛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孟某某于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其他诉讼费238元、鉴定费2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心理测试费1200元及二审产生的其他诉讼费630元,共计4192元,由被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李春丽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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