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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三妞,女,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596元。

2010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爱玛电动车保修卡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虑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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