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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梦青,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李梦柯,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青,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前被告就曾因为原告家里拿不出5000元钱的一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被告又因为一些小事再次动手。此后的几个月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肉体折磨,有时用皮带,有时用拖把,并且不允许原告逃走和还手,这样的生活持续了将近一年。原告曾于2002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生活中,被告没有把原告当成男主人看待,因为一点纠纷就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手里经常握着“武器”以威胁原告,致使原告在家没有安全感。家中的大小事也没有和原告进行过商量,双方互不信任。自从女儿岳某两岁起原、被告就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到2008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查明我们已经分居了三、四年。但法院又判决我们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夫妻没有共同债务,若有,在谁名下由谁偿还,除豫x号摩托车外,家庭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充分,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生活融洽,又于2004年生育女儿岳某,女儿现年五岁,聪明乖巧。虽然家庭生活中偶尔因琐事发生不同意见,但归根到底从未涉及到原则性的问题。原告虽然工资较高,考虑到原告是男同志,在外需要一定的应酬,被告也不要求他负担家庭生活费用,这一点也曾经是原告夸耀被告的理由。原、被告双方对彼此家庭成员相互尊重,相处融洽。夫妻生活没有绝对的模式,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分歧,这也属人之常情,关键要求大同存小异。被告一直深爱着原告。五岁的女儿是原、被告爱情的结晶,她作为未成年人,至今也不知道父母之间发生过什么事,父母的离异势必对孩子身心造成难以形容的伤害。原、被告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感,应尽自己的努力让孩子享受亲情。父母经营好婚姻和家庭,稳定家庭的同时,也就是在为社会的和谐做贡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诚恳的向原告表示歉意,愿意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争取做一个好妻子。请法庭依法作出不允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四次提出离婚,且此次双方已经分居满二年,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之女岳某画的两幅画,以证明岳某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2、转运珠和长命锁,证明前次在法院处理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时,原告还给被告购买转运珠,为孩子购买长命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也不能证明转运珠是原告所买,图画只能体现出母女之情和父女之情,不能凭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证明原、被告已经四次提出离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由于被告工作性质特殊,经常值班才不回家的,双方并未分居,正是由于原告对被告及二人共同的女儿比较关心,才给被告购买了转运珠,给女儿购买了长命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于1997年经自谈相识,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岳某,现该女跟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02年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不愿意回家,长期在其工作单位居住,并于2008年第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长期在单位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因被告提出了原、被告有一女儿尚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恳求法院再给双方一次机会的意见,二审法院最终考虑到家庭的和谐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因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导致现在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嫁妆家具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29寸海信平板彩电一台;海尔分体、柜机空调各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二台;豫x铃木摩托车一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02年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虽然共同生活数年,但原告长期不愿意在家中居住,表明双方的矛盾未能从根本上化解,最终导致原告于2008年再次起诉离婚。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较长,原告长期不在家中居住,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家庭的和谐与孩子的成长,采纳了被告恳求再给一次机会的意见,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导致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给双方调解,原、被告仍不能和好,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岳某系女孩,年纪尚幼,日常生活跟随母亲较为方便,所以,岳某可跟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针对子女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能力,并从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出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按每月500元为宜;鉴于原告主动表示放弃除摩托车之外的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岳某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原告岳某某按照每月500元向被告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按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4月4日履行,直至岳某18周岁止。

三、财产分割:豫x铃木摩托车一台归原告岳某某所有;29寸海信平板彩电一台、海尔分体、柜机空调各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二台及一套家具归被告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岳某某和被告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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