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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等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支行,住所地宁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支行(以下简称宁陵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某、余某某、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陵邮政银行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李某某、余某某、徐某、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均不少于三十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陵邮政银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徐某、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一份《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7232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某某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至2010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欠借款本金x.5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59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按借款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余某某、徐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案在诉讼期间,被告还一直在还款,现在所剩借款数额应在x元左右;原告罚息太高,被告承受不起。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个人担保证明2份,担保人身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及被告徐某、郭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0年4月15日被告的逾期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存款折1份,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某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某、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期还款,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9日、3月11日、3月20日共还款5000元,截至2010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拖欠本金x.47元,拖欠利息2048.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3月27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10年4月1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x.47元,拖欠利息2048.33元。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徐某、郭某某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被告余某某与该笔借款有关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归还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支行的借款本金x.47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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