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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天红鸭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天红鸭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曲江村人,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曲江村人,现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前郭某人,现住(略)。

原告山东天红鸭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红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燕林广,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鸭苗、回收毛鸭协议,按照协议,被告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月11日多次从原告处进饲料和兽药,由于当时没有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19张,计款x.70元,扣除毛鸭收入等,被告实欠原告x.30元,应付利息每天按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5939.84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30元,利息5939.84元,合计x.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情况。

证据二,欠款条19张,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据的情况。

证据三,证人蒋曰德、赵秋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将饲料送到王某甲的鸭棚,系郭某某代为签收。

证据四,被告王某甲在(2009)广大商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供应鸭苗、回收毛鸭协议1份、2008年1月20日结算单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供应鸭苗、回收毛鸭协议的内容及结算情况。

以上证据原件,存于(2009)广大商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

证据五,证人田似玲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冬,被告王某甲养鸭所用原告的药,是由证人送到被告王某甲的鸭棚,药是郭某某代收的。

被告王某甲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这样的,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我订立供应鸭苗、回收毛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我供应鸭苗并回收毛鸭,运输鸭苗与回收毛鸭均由原告负责,并详细约定了饲养过程中一些具体事项。协议订立后,原告一次性向我供应鸭苗6524只,但未及时按约定供应优质饲料,因为原告所卖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鸭子死亡率高,故我从其他地方购进了多种饲料,大部分鸭子才勉强成活。我与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即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王某乙与郭某某各自购买原告的饲料欠款与我没有关系,他们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自己偿还。我与原告订立合同后,自己投资饲养鸭子,从未雇佣别人为我干活,也未委托郭某某为我饲养鸭子、购买饲料。除了我亲自收货后出具的欠条应由我偿还外,其他欠据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及对卖出鸭子的结算,我实欠原告数额为4555.05元。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并没有欠原告所主张的饲料款数额,再说,原告将我的鸭子出售后,并没及时告知我,直到原告在(2009)广大商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后,原告才将卖鸭子时的结算单交给我,我才知道亏损。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辨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给王某甲和王某乙打工,第一次开庭的时候王某甲说不认识我,实际是我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养殖场打工,原告送料的人都认识我,都知道我在那里打工。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山东天红鸭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广饶县奇瑞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供应鸭苗、回收毛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甲为原告饲养肉鸭6524只(每只鸭苗7元),协议还对饲料、兽药、回收毛鸭等作出了约定;当天,原告将鸭苗6524只送到被告王某甲处,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原告鸭苗款x元,2007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鸭苗款3000元。被告王某甲在饲养鸭子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某甲送去饲料和兽药,原告将饲料和兽药送到被告王某甲的鸭棚时,被告王某甲或其雇佣人员郭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2008年1月6日,欠款条上的药也送到被告王某甲的鸭棚;原告共为被告王某甲送去饲料x.20元,送去兽药6231.50元。2008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王某甲出具奇瑞公司合同鸭结算清单一份,对原告与被告王某甲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供应鸭苗、回收毛鸭协议进行了清算,结算清单具明客户王某甲毛鸭收入x.40元(9932.3×7.88=x.10补贴5167只×0.30=1550.10残鸭59.13×5.48=324.20死鸭44只×1.x%扣料款x.20元扣鸭苗款x元欠药费6231.50元,被告王某甲欠原告货款x.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达成的供应鸭苗、回收毛鸭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将鸭苗、饲料、兽药送到被告王某甲的鸭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甲欠原告货款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持有的奇瑞公司合同鸭结算清单及欠款条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提出的原告所卖饲料不合格,造成鸭子死亡率高,其购进了其他地方多种饲料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提出的其与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即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王某乙与郭某某各自购买原告的饲料欠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其给王某乙打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红鸭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3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红鸭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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