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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顾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任宁陵县石油公司经理,2006年被告称石油公司位于阳驿东河一片土地想转让给个人,并保证转让给我,价格x元。在此情况下,我于2006年1月X号交给被告4000元,后又交1000元,然后又为被告交电话费1000元,共计6000元。我交款后多次催被告签订合同,并补齐转让款,可是被告一推再推,让我再等等,直到现在,该土地已经由宁陵县土地局依法拍卖,买主已经办成土地使用证,我询问现任经理,该经理称,土地属于国有,石油公司根本无权转让,对于被告转让土地之事,公司不知情,无奈,我要求被告退还我现金6000元。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不应该诉王某某本人。因为王某某当时是宁陵县石油公司经理,转让土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某某是否适格;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求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1份,证明对象:王某某收款的事实,未盖公章,是个人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质证认为,此条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当时石油公司在阳驿有一块地皮,顾某某和郑建占用,顾某某之妻胡文玲是石油公司职工,她找到时任经理王某某交4000元,名为租赁,实为购买。因为当时公司无公章,所以,落款为石油公司、王某某。王某某收钱是职务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本身没有异议,承认收到4000元现金,其认为收款是职务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商石政办人字(2000)第X号文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从2000年开始,王某某是石油公司经理。3、协议书1份,证明石油公司收款发生在2004年,达成协议后,原告只交4000元,未交下余的钱,是原告先违约,所以,后来双方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与原告所述是2006年交钱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收款就是职务行为;因为证据3是打印件,无双方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收到条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且被告没有提供单位账目上有此笔款入账的记录,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石政办人字(2000)第X号文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据此否定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的效力,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3、协议书1份,因无原告签字,现在原告也不追认,故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省宁陵县石油公司在阳驿乡政府附近有一块土地,原为宁陵县石油公司阳驿加油站的用地,被告王某某称该块土地欲出让,原告顾某某2006年1月20日交给被告王某某4000元欲购买该土地,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顾某某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收到顾某某交来土地款肆仟元石油公司、王某某元/X号”,此后,被告没有将该快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顾某某。原告顾某某向被告索要土地款,被告王某某称是职务行为,应向河南省宁陵县石油公司追要,拒不退还,原告顾某某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收原告顾某某现金4000元,其目的是为了土地买卖,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买卖土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的买卖行为违法,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顾某某将4000元土地款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顾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上没有加盖河南省宁陵县石油公司印章,被告王某某也没有提供此笔款在宁陵县石油公司入账的证据,应视为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王某某应返还收到原告顾某某的现金4000元。原告诉称的“后又交1000元和为被告交电话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也不予认可,原告顾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被支持,所以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4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顾某某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光辉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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