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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张某甲、胡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5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庆,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某某、王某己(另案处理)窜至周口店火车站北侧一平房,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戊家立式铸铁暖气片三组,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获赃款人民币210元,赃款已挥霍。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元。

2、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某某、王某己先后两次窜至周口店镇X村三区X号院,盗窃被害人寇建秋家铝合金门X扇、铝合金窗户8扇,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获赃款人民币360元,赃款均已挥霍。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元。

3、200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己窜至周口店灭火器厂厂房内,盗窃铝合金窗12扇,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赃款均已挥霍。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6元。

4、2005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己窜至房山供水管理所,盗窃废铁15公斤、铁小井圈3个,卖给供水公司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赃款已挥霍。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丙、肖某某、张某丁、申玉清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己、宋某某窜至周口店灭火器厂厂房内,盗窃铝合金窗30平米,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获赃款200余元,赃款均已挥霍。涉案30平米铝合金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9元。

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伙同王某己、宋某某窜至周口店灭火器厂厂房内盗窃铝合金窗并非20扇,不够30平米。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收购被告人崔某某30平米的铝合金窗。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己、宋某某窜至周口店灭火器厂厂房内,盗窃铝合金窗16扇(折合计24平米),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获赃款200元,赃款均已挥霍。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证:(1)证人肖某某证言及现场照片证实,2006年1月份,周口店灭火器厂底铝合金窗户两次被盗,其中,第一次是1月10日左右,被盗大约十二、三扇窗户,第二次大约是1月十七、八日,这次被盗的稍多些,大约有十六、七扇.(2)证人王某己证言及照片证实,2006年1月16日11时许,我和崔某某、宋某某窜至周口店灭火器厂厂房内,盗窃了铝合金窗户,卖给张某甲了,得款200余元。(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30平米铝合金窗户价值人民币2079元,每平米价值人民币69.3元。(4)被告人崔某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两次窜至周口店灭火器厂盗窃铝合金窗户,第一次12扇,第二次16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崔某某此次盗窃铝合金窗户的数额,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证称为16扇,证人王某己证言证称为20扇,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足30平米,综合全案证据和情节,本院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此次盗窃铝合金窗户的数额为16扇,折合24平米,价值人民币1663元。

(三)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某某、王某己窜至周口店村钢窗厂后院,盗窃蓝色铁支架12个、铸铁暖气片X组及塑料捅等物,卖给张某甲后获赃款230余元,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铁支架12个已收缴并发还。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在该起盗窃中,自己并未盗窃铸铁暖气片X组,所窃铁支架也只有8个。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并未收购铸铁暖气片X组,所收购的铁支架也只有8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某某、王某己窜至周口店村钢窗厂后院,盗窃蓝色铁支架12个及铸铁暖气片20片,卖给张某甲后获赃款230元,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60元,其中,铁架子12个价值人民币960元,暖气片20片价值人民币200元。铁支架12个已收缴并发还周口店村钢窗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证:(1)证人王某庚、董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周口店村钢窗厂被盗蓝色铁支架10多个、铸铁暖气片20片等物。(2)被告人崔某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点种,其伙同宋某某、王某己窜至周口店村钢窗厂后院,盗窃蓝色铁支架6个;次日,三人再次到钢窗厂后院盗窃了6个蓝色铁支架及铸铁暖气片X组(20片),卖给张某甲了。(3)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蓝色铁架子12个已经收缴并发还周口店村钢窗厂。(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蓝色铁支架12个及铸铁暖气片20片价值人民币116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崔某成、宋某某、王某己窜至周口店红旗水泥厂采石处盗窃铜电缆(4x35)9米,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获赃款430余元,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涉案铜电缆9米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实施该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收购崔某某的厚皮电线5、6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崔某成、宋某某、王某己窜至周口店红旗水泥厂采石处盗窃铜电缆(4x35)9米,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获赃款430元,赃款均已挥霍。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证:(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周口店红旗水泥厂采石处的铜电缆(4x35)9米被盗。(2)证人王某己证言及现场照片证实,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与崔某某等人到周口店红旗水泥厂采石处盗窃铜电缆(4x35)9米,卖给张某甲了。(3)被告人崔某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与王某己到周口店红旗水泥厂盗窃铜电缆(4x35)两根,一根三四米长,另一根四五米长,去桥头收废品的张某甲家卖了。(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铜电缆9米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潘明(男,13岁)、王某己、宋某某窜至周口店强联水泥厂东侧山坡,盗窃强联水泥厂电缆线(3x35)30余米,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获赃款5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

被告人崔某某供称,其在本起犯罪中盗窃强联水泥厂电缆线(3x35)30米,分成5段,卖给被告人胡某某3段,得赃款56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2段,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就收购崔某某电缆线一次。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所收购的电缆线不足30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潘明(男,13岁)、王某己、宋某某窜至周口店强联水泥厂东侧山坡,盗窃北京鑫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3x35)30米,分成5段,卖给被告人胡某某3段,得赃款56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甲2段,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挥霍。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证:(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材料及办案说明证实,北京鑫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30日发现采区的电缆线(3x35)被盗30米。(2)证人潘明供述证实,2006年1月28日19时许,其与崔某某等人到周口店强联水泥厂东侧山坡,盗窃电缆线(3x35)30余米,卖给收废品的了。(3)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1月底的一天,其与崔某某等人到周口店强联水泥厂东侧山坡盗窃电缆线(3x35)30余米,后将电缆线砍成五段,分两次运下山,卖给胡某某和张某甲,分别得款500余元和800余元。(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8日晚其与崔某某、王某己、潘明到周口店强联水泥厂东侧山坡盗窃电缆线(3x35)20多米,分成五根,其中三根卖给周口店车沟村内一对60岁左右老夫妻的废品摊了,得款550多元钱,剩下的两根卖给龙骨山桥头废品摊了,得款800元钱。(5)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收购崔某某等人胶皮电线,付给崔某某等人900多元钱;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收购崔某某等人电线80多斤,付给崔某某等人800多元钱。(6)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阴历正月初一晚上,其收购崔某某等人电缆线三段,付给崔某某等人560元钱。(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宋某某经辨认指认胡某某的暂住地为销赃地点;崔某某经对10名男子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为收购电缆线等物的老头,即胡某某。(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线(3x35)30米价值人民币252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一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己、宋某某窜至周口店精神病院,盗窃春兰空调室内机、室外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及铝合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等物品,分别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和胡某某,赃款均已挥霍。

被告人崔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所收购的铝合金不足30公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己、宋某某窜至周口店卫生院,盗窃春兰空调室内机1个、室外机2个及铝合金30公斤,后将空调室外机1个及铝合金30公斤卖给张某甲,获赃款270元,将空调室内机与室外机各一个卖给胡某某,获赃款90元。经鉴定,涉案空调室内机1个价值人民币75元,空调室外机每个均价值人民币225元,铝合金30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证:(1)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06年2月16日,其发现周口店卫生院丢失过几个旧空调机和一些废铁、四个洗澡房的铝支架。(2)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照片证实,2006年2月间,其收购崔某某盗窃的空调室外机1个及铝合金60多斤。(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空调室内机1个价值人民币75元,空调室外机每个均价值人民币225元,铝合金30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系文盲,又系聋人,认知能力低于常人水平,且其收购次数少、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进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犯有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胡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胡某某犯罪所得未经追缴的部分,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崔某某销赃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零三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四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寇建秋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发还周口店灭火器厂人民币三千零四十九元,发还周口店村钢窗厂人民币二百元,发还周口店红旗水泥厂人民币五百元,发还北京鑫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千零八元,发还周口店卫生院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某、胡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发还北京鑫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发还周口店卫生院人民币三百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发还房山供水管理所。

七、追缴被告人崔某某销赃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宏林

人民陪审员单敏华

人民陪审员谢跃进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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