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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李某某,(略)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7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于2002年8月14日经批准得到本村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无理取闹,阻止原告建房、填坑。无奈,原告至今未能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已经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某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除去在该宅基地上种的九棵树,赔偿原告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所诉的该处宅基地是位于被告现住房西边,原来是一个大坑。被告自1988年起没白天没夜晚的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填平该坑,因此,该处土地应属被告劳动所得,其他人无权进行侵占,原告称被告无理取闹没有任何根据。原告诉称该处宅基地是经审批划给原告的,而当时原告只有一个孩子,按照规定不应当另外新划宅基地。原告当时捏造事实,找私人关某才取得宅基地使用手续,怎能说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综合以上原因,被告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所诉该宅基地是被告劳动所得。请法庭审理查明真相,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村镇建设申请表、(略)南郊乡X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2、(略)城南办事处刘方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张照片和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四份证言,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方于2007年向村里要宅基地的证言(复印件)和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原来是一个坑,经被告与其父亲多年来不断地填,才变为现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本人的证言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证人王某丁作证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合法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在2002年已经取得了该证据,但在2007年仍然申请宅基地,且不应当要被告填的该处土地;对原告举证2,被告提出行政村十多年没有规划过宅基地了,原告于2004年出生,是家中的第二个孩子,不应当给其规划宅基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中的村委会证明及照片,被告提交的王某丁的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某,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方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方又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原告方向行政村要宅基地的证言因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与被告王某丙同为本区城南办事处刘方平村X村民。2002年8月14日,王某乙代原告王某甲领到了经(略)南郊乡(经行政区划变更后现为(略)城南办事处)刘方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该乡土地管理所审批的《(略)村镇建设申请表》和《(略)南郊乡X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取得了面积为0.315亩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宅基地内靠东临路处有此前被告王某丙家栽种的七棵树,宅基地外西侧有两棵。因该处宅基地以前是坑地,行人为方便经常从该坑地借道通过,被告的父亲和被告本人为行走的方便也长期自觉地取土填坑。原告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为建房准备继续填坑时,被告出面进行阻拦而引发纠纷。另查,被告在上述土地上栽种的九棵树木至今没有取得林权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和本地现状,原告王某甲领取了《(略)南郊乡X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和《(略)村镇建设申请表》,便取得了表中所划定的0.315亩宅基地的使用权,据此,原告方有权在该宅基地上进行填土建房。虽然在原告取得该处宅基地之前,被告对该处进行取土填坑,但被告是出于自己方便考虑,其行不能作为被告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也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被告辩称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无故阻拦原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内靠东侧种的七棵树影响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七棵树又没有取得合法的林权手续,被告应当自行予以移除。而另外两棵树没有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对原告使用宅基地没有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除去九棵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自己受到损失的相关某据,对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侵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停止对原告王某甲就自己0.315亩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移除在原告王某甲0.315亩宅基地范围内栽种的七棵树木。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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