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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贵宝,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羁押,200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羁押,200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2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甘某某、邓某某(均在逃)等人,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医院糖尿病研究治疗中心”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航天部二区出租房内生产并销售“胰活消糖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从未批准过“胰活消糖丸”的研究和配制,该药系假药。被告人宋某某于2004年8月经张某某介绍,到本市海淀区航天部二区出租房内,负责制作“胰活消糖丸”。各地糖尿病患者按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提供的信箱地址(略)-72信箱进行汇款,购买该药。现查明,自200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生产、销售“胰活消糖丸”以来,患者共向(略)-72信箱汇款人民币(略)元用于购买该药。自2004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生产“胰活消糖丸”后,该信箱共收患者汇款人民币(略)元。

200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从(略)-72信箱领取汇款单及信件后,被军队保卫部门的侦查人员抓获。次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交代,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在2004年8月之前一直帮甘某某打扫卫生,并没有参与犯罪;8月以后其只是帮甘某某取过汇款单,并参与了部分销售,但没有参与过生产。其辩护人李某甲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取过几次汇款单,没有参与生产假药,所起作用轻微;且其在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宋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并不知道自己所做的药是假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甘某某、邓某某(均在逃)等人自2002年12月起,在本市海淀区航天部二区出租房内,假冒“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医院糖尿病研究治疗中心”的名义生产并销售假药“胰活消糖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从未批准过“胰活消糖丸”的研究和配制。被告人宋某某于2004年8月经张某某介绍,到本市海淀区航天部二区出租房内,负责制作“胰活消糖丸”。各地糖尿病患者按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提供的信箱地址(略)-72信箱进行汇款,购买该药。现查明,自200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生产、销售“胰活消糖丸”以来,患者共向(略)-72信箱汇款人民币(略)元用于购买该药。自2004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生产“胰活消糖丸”后,该信箱共收患者汇款人民币(略)元。

200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从(略)-72信箱领取汇款单及信件后,被军队保卫部门的侦查人员抓获。次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交代,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某、出示了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曾某认2002年12月间,其到北京和邓某某、甘某某等人一起搞生产“胰活消糖丸”的生意,邓某某是老板。邓某某等人通过在报纸上发广告推销“胰活消糖丸”,并留了购药的邮箱和联系人电话,邮箱号为(略)-72,患者将钱寄到这个邮箱里,其与甘某某去取汇款单,甘某某取回钱后交给其保管,再将药寄给患者。其所收的钱除了制药的成本和日常开支外,都寄回老家了,前后寄了有170余万元。后其又介绍宋某某来这里打工,每月工资800元,宋某某在航天部二院的出租房内负责生产“胰活消糖丸”,那里有药品和生产药品的工具。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曾某认其于2004年8月到北京帮张某某做药,住在航天二院X楼某个两居室里,房子是张某某租的,其就在那里制作“胰活消糖丸”,每天大约做150瓶,每瓶装45粒。张某某每月给其发800元工资,200元生活费。

3、证人田某乙、潘某某、李某丙、周某丁、樊某、方琼、钟某某、许某戊、江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周某辛、宣某某、窦某某、周某壬、刘某某、闫某某、姚某某、孟某某、唐某癸、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楼某某、许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叶某某、曾某某、马某某证言及相应的邮政汇款单据、门诊收费收据等书证,证明上述证人根据张某某等人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向(略)-72信箱汇款购买“胰活消糖丸”治疗糖尿病,但服用后没有任何效果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甘某某、邓某某等人开设的(略)-72信箱于2004年4月2日至7月15日收到的173张汇款单,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于2004年8月2日至10月22日的76张汇款单,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元。

5、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当场从其手提包中起获的11张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但上述款项未及取出,并已由邮局退还汇款人的事实。

6、邮政公众自取信箱租赁协议书及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证明(略)-72信箱是一个叫甘某祥的人用张元娇的身份证开设的事实。

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军队无“解放军总参医院糖尿病治疗中心”,也未批准过“胰活消糖丸”制剂的研究和配制,“中国人民解放军生物医学研究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生物医学研究院收费专用章”等二枚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

8、总参管理保障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总参无“解放军总参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医院糖尿病研究治疗中心”这二家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医院门诊部收费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第四门诊部住院部收费专用章”三枚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伙在《每周某摘》、《浙江某年报》、《燕某都市报》、《今晚报》、《楚天都市报》、《中国老年报》、《文萃报》、《采风报》、《老年日报》、《华西都市报》、《姑苏晚报》等报纸上刊登的“胰活消糖丸”广告,证明其冒充“解放军总参医院糖尿病治疗中心”的名义制售假药的事实。

10、搜查笔录及现场、赃物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后,从现场起获大量假药和制假工具的事实。

11、文检鉴定书,证明投递邮件清单上“张艾娇”的签字是被告人张某某书写。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被军队保卫部门的侦查人员抓获。次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交代,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口供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致,与事实不符,其只是一个打工者,且宋某某也不是其介绍来的。其辩护人亦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对于以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证据的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某对控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只是简单否认证据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宋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销售金额未达到起诉书认定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布虚假广告、设立邮箱、私刻印章、接听患者电话、邮寄假药、提取汇款等一系列行为可见,本案是一起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共同犯罪,多名行为人通过相互配合,从而实现其犯罪意图。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其中一员,不仅负责提取患者的汇款,并且雇佣宋某某生产假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显而易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宋某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军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董春爱

二○○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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