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金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
訴訟代理人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民國67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於95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工作年資已逾25年,符
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
公司遲至96年1月14日始與原告協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94,
490元之離職補償金,而原告雖於領取離職補償金時與被告公司簽
署協議書,但該協議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
(二)原告雖於9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為申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然原告仍上班工作至同年9月30日,且原告係於同年9月11
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退休金應以95年9月往前推算6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原告申請退休前6個月(95年4月至9月
)平均薪資為每月19,672元,以勞工退休舊制計算有42個退休金
基數,應得領取826,224元之退休金(19,672×42=826,224),
扣除上揭已領取之離職補償金194,49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
告631,734元之退休金。
(三)原告於96年1月14日簽署協議書時所領取之款項,係屬離職補償金
,而非退休金,被告公司當時曾言明該筆款項為預付退休金,差額
部分再另予補足;且於原告簽署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並未記載事
由,協議書上所載「退休離職」事由係被告公司事後所偽造;況被
告公司不得強制原告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原告亦未拋棄,被告公司
辯稱原告業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與事實不符。倘若原告依該
協議書所領取者係退休金,則尚未離職之員工甲○○、丁○○等人
,有何依據得以參與支領原告所領取款項雖係離職補償金,而非
退休金,惟原告仍願於應領之退休金數額中扣除上開款項,然被告
公司拒不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3條、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
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734元,及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
金,惟由於近年來陶瓷業景氣不佳,被告公司已無法再對外舉債,
乃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張光武於95年12月與員工協商,並提出總經
理本身及謝政翰、謝富美等員工不參與退休準備金分配之方案,依
照5名員工之年資比例及95年6月至11月間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
,共同分配960,000元之退休準備金,並由包括原告在內之該5名
員工當場簽署協議書,承諾日後不得再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請求。
而原告依上開基準計算後,獲得分配194,490元,詎其於96年2月
6日領取上開退休金後,又於同年8、9月間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退休金,實無理由。
(二)另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之退休日期為95年9月11日,係
因原告服務年資已達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故先行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老年給付,惟尚不得以此為計算平均薪資之日期,原告以95年4
月至9月之期間作為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亦屬有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勞
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係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
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
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
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
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
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
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
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67年9月
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嗣於9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公司,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
公司且於同年9月11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因原告業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是於原告向被告公
司為申請退休意思表示之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而被告
雖不否認原告確已自請退休,且有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然辯稱
兩造間業已就退休金事宜達成協議,被告並已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
,則原告是否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
休金,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
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
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
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
係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
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
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
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效。另「上訴人於離職領取慰勞金時,曾出具同意書內載『自民國
○○年○月○日起離職並自願放棄請領退休金及其他請求權……』
云云...其既已放棄請領退休金及其他請求權,自不得再對被上訴
人為前述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407號、72年臺上字
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得事先拋棄,
如勞資雙方約定事先拋棄,該約定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固屬
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
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
和解,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亦同此意見。
(三)
1.經查:原告於9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為自請退休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其後兩造於96年1月14日簽署協
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載明「雙方協議為退休離職事由甲方(即被
告公司)付給乙方(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整,乙
方在領取前項離職補償金後,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乙方並
願意放棄民刑事先訴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乙式兩份
,雙方各執乙份作為憑證。」等文字,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而原告並自承其確有在該份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且已領取該
協議書上所載款項,足見原告於領取該筆款項之時,業以上開協議
書向被告公司承諾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權。
2.至原告雖聲稱:其所領取之款項,係屬離職補償金,而非退休金,
被告公司當時曾言明該筆款項為預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再另予補足
;且於原告簽署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並未記載事由,協議書上所
載「退休離職」事由係被告公司事後所偽造,況被告公司不得強制
原告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原告亦未拋棄云云,然查:證人即與原告
同時簽署相同內容協議書之被告公司員工甲○○到庭證稱:「(問
:簽協議書之意思為何)公司是說96萬元給我們5人按照薪資及
年資去分,薪資及年資高的人分得多,薪資及年資少的人分得少,
退休金就不給我們了。」、「(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公司告訴你們
,你們5人共同分了這96萬元後,就不能領其他退休金)是。」
、「(問:簽立協議書的人是否都同意)是,因為公司沒有賺錢
。」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丁○○亦到庭證稱:「(問:公
司請你們簽協議書時,有無向你們說,領了此筆錢後就不可以再領
其他的退休金)有。」、「我們是5人一起簽的,我只知道大家
都在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而證人甲○○、丁○○
與原告同屬勞方,立場相同,利害一致,又無怨隙,並無刻意虛偽
證述偏袒被告公司之必要,其證詞之真實性應屬可信。依其上開證
述內容,亦與協議書上所載文義相符,足證在原告簽署協議書之前
,被告公司業已向原告表明倘若願意領取該筆款項,即不得再領取
其他退休金,並未向原告表示其他不足部分將另行補足,是倘若原
告不同意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大可不必簽署協議書,而依法向被告
公司請求全額之退休金,其既已簽署協議書,顯係與被告公司就上
開事宜達成合意,自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
。而原告既係於申請退休之後,就所得領取之款項與被告公司進行
協議,則其於簽署協議書時所領取之該筆款項,雖載為離職補償金
,然核其性質當屬退休金無疑,否則原告即無於本件訴訟中自願將
該筆已領取款項從其退休金數額中予以扣除之必要;況且原告既已
在領取該筆款項之同時,表明放棄其他請領退休金等任何請求,則
兩造間已就退休金給付事宜達成協議,原告所領取該筆款項之性質
究竟為何,亦已無關宏旨。又依證人前揭證述,被告公司業於原告
簽署協議書時表明,原告在領取上開款項之後,即不得再向公司要
求領取其他退休金,足見兩造當時顯係針對員工退休離職及請領退
休金事宜進行協議,此節並為在場參與之人所知之甚稔,則縱使確
如原告所稱,該協議書上所載「退休離職」事由係由被告公司事後
加以填載,亦無礙於該協議書之效力;是原告前揭所陳,均無可採
,其雖聲稱被告公司曾表示該筆款項為預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再另
予補足云云,然此項陳述非但與上開協議書所載約定及證人所述內
容不符,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3.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於申請退休並取得退休
金請求權之後,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僅領取上開款項,並對
被告公司拋棄其他請求權,顯然已就退休金債權與被告公司成立和
解,並對退休金數額有所讓步,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領其他退休
金。至原告另行陳稱證人甲○○、丁○○於簽署協議書時,尚未退
休,何以有權參與該筆款項之分配乙節,係屬甲○○、丁○○2人
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合法提前領取退休金之問題,與原告是否應受上
開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不得請領其他退休金,係屬二事,兩不相涉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符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並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
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與其協商之後,兩造始簽立前開協議書,雙方
達成合意,原告自願領取較法定退休金數額較低之款項,並拋棄對被
告公司之其餘請求,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公司
請求其他退休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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