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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32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3区X号楼X门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3区X号楼X门X号,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8月1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大专文化,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主管人员,户籍地为山东省冠县X乡X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21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楼X门X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10月9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王某乙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作为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被告单位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及该两家公司的主管人员韩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以虚构的北京市海淀图书城文化艺术发展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到师范大学出版社,骗购价值人民币(略).03元的图书,后将骗得的图书销售,获赃款15.3万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分得赃款12万元,均用于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及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币3千元,均用于二人个人消费。后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1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乙抓获归案。现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刘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李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贾某某、董某某、杜某某、吕某某、蔡某丙、蔡某丁、王某甲、刘某某、陶某某证言,广告处营业收入刊出报表,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发书清单,发票,取款记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乙主观上是帮助韩某某完成诈骗行为,客观上受韩某某雇佣实施了诈骗行为,其主客观与韩某某的诈骗行为一致,应认定系单位犯罪,犯罪数额也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在犯罪过程中王某乙参与程度较轻,分赃较少,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及该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王某乙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受单位主管人员的指使参与诈骗,且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系单位犯罪及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并非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其虽与被告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但依法应以刑法规定的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分别予以处罚,其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本院对被告单位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开创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北京博文雅轩图书有限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卫海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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