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加拿大国籍,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医研究院退休医生,住(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3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韦新举,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医研究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新举,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以下简称卫生出版社)、董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卫生出版社和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新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脊柱疾病的临床、教学及科研工作近40年,取得了多项科研成果,并主编了《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由卫生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原告发现由被告董某某作为主编、由卫生出版社出版的《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第二版完全剽窃了《脊柱相关疾病》第一版的内容,并将原告列为名誉主编,被告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被告卫生出版社出版涉案侵权图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健康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卫生出版社答辩称:卫生出版社在出版《脊柱相关疾病》第一版的基础上又根据与原书主编签订的出版合同出版了第二版图书,而且为原告署了名,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在出版第二版《脊柱相关疾病》图书之前,被告已经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关于署名方式也是原告认可的。涉案作品是被告本人独立汇编完成的,没有抄袭第一版图书的内容,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1日,董某某与卫生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张某某、董某某授权卫生出版社出版《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署名张某某和董某某为主编;主编费为每千字2-5元;合同期限为10年。1998年6月,《脊柱相关疾病》第一版图书出版,署名张某某为主编,董某某为副主编。全书分为20个章节,共35.7万字。根据该书的目录,第一章概论;第二章脊柱应用解剖;第三章脊柱生物力学;第四章病因病理;第五章临床表现;第六章检查;第七章治疗;第八章眼科相关疾病;第九章耳鼻喉科相关疾病;第十章神经系统相关疾病;第十一章呼吸系统相关疾病;第十二章循环系统相关疾病;第十三章消化系统相关疾病;第十四章内分泌系统相关疾病;第十五章泌尿生殖系统相关疾病;第十六章妇科相关疾病;第十七章运动系统相关疾病;第十八章其他相关疾病;第十九章经穴推拿按摩;第二十章骨伤科常用中草药。
2006年5月9日,董某某与卫生出版社就出版《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第二版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董某某作为该书的主编,授权卫生出版社出版《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第二版,稿费为每千字40元(含主编费),合同期限为10年。2006年6月,《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第二版由卫生出版社出版,至2006年11月,共印刷6次。该书署名董某某为主编,张某某为名誉主编。
将《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第二版与第一版相比较,两书在章节的名称、所选取的作品及作品排列顺序方面基本相同。第二版图书在内容上比第一版多4000余字,并且某些章节的署名与第一版不同。
诉讼中,董某某申请证人刘秀芹、杜军、马东梅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向法庭证明《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第二版是由董某某完成的修订,并表示曾为董某某誊写过手稿。张某某认为,上述证言并不能否定董某某的抄袭行为。
张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及购买《脊柱相关疾病》(第二版)一书支出108元。
上述事实,有《脊柱相关疾病》一书图书出版合同、《脊柱相关疾病》第一、二版图书、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系汇编作品,根据《脊柱相关疾病》第一版的署名状况,系由张某某主编,董某某副主编,据此可以确认该书的著作权由张某某和董某某共同享有,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汇编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以及对已选定内容的编排体例上。就《脊柱相关疾病》第二版而言,所选取的作品与《脊柱相关疾病》第一版基本相同,在章节名称及其作品排列顺序方面也与第一版基本相同,在汇编的内容上仅比第一版多4000余字,因此,《脊柱相关疾病》第二版在内容的选择以及对所选内容的编排上与第一版实质相似,构成了对第一版的复制。诉讼中,被告董某某辩称在出版《脊柱相关疾病》第二版图书之前,其已经征得了原告张某某的许可,对该书的署名方式也取得了原告张某某的认可,但是被告董某某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张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董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董某某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第二版是其独立汇编完成,但是,被告董某某作为《脊柱相关疾病》一书第一版的副主编,曾接触到该作品,因此,被告董某某称其系独立创作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未经原告张某某的许可,改变了原有的署名方式,将其本人列为该书的主编,并将原告张某某列为名誉主编,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从《脊柱相关疾病》第二版一书的文字表达形式上看,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董某某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生出版社在实施出版行为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张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张某某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侵权文字的数量,参考相关付酬标准,并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所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鉴于本院对被告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足以抚慰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和人民卫生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脊柱相关疾病》(第二版)一书;
二、董某某和人民卫生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健康报》上刊登向张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董某某和人民卫生出版社共同负担);
三、董某某和人民卫生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张某某负担910元(已交纳),由董某某和人民卫生出版社共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董某某和人民卫生出版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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