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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脉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一终字第1562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巷X号国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英,江苏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务部法务总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杨某甲之弟。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徐州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运栋,徐州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南京天脉贸易有限公司法务部长。

上诉人南京天脉贸易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日、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天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英、吴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熊运栋,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刘某为天脉公司的业务员,杨某甲、杨某乙的母亲郭光兰,经刘某介绍购买天脉公司七千余元的保健、医疗产品。2004年12月19日,刘某代表天脉公司给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母亲郭光兰送去一张邀请函,邀请两位老人到徐州白云宾馆参加“中脉成立十一周年大型庆典活动”,来回车费和午餐费由天脉公司负担。12月20日早上7时许,杨某丙、郭光兰等17名老人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东大门集中上车。因车况不好,在往徐州的途中两次换车。郭光兰在车上出现呕吐现象,随时服用了一颗自带的速效救心丸。到徐州白云宾馆后,郭光兰发病不能行走,天脉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将郭光兰背下搂就近送到徐州民政医院救治。在口述病史时,杨某丙向医生介绍郭光兰曾患脑梗塞,徐州民政医院诊断或印象为:“……脑梗塞再发”,建议外院CT检查,采取静脉输液的方法对郭光兰进行治疗。从上午10时许至下午3时50分左右为输液过程。输液期间,天脉公司有两名工作人员和杨某丙一直陪伴在郭光兰身边,在徐州民政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由天脉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徐州民政医院医生询问是否住院治疗,杨某丙、郭光兰以及天脉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未坚持住院治疗,亦未将郭光兰患病的情形通知杨某丙、郭光兰的子女。输液结束后,郭光兰病情稍有稳定,刘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杨某丙、郭光兰夫妇送到天脉公司所包的大巴车上,与早上同去徐州的老人同车返回睢宁。到睢宁后,郭光兰被直接送入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广泛心肌缺血、房颤,经抢救无效郭光兰于12月21日下午死亡,花去医疗费1889.94元。

另查明:天脉公司在徐州白云宾馆举办庆典活动的主要内容有专家讲座、产品展销等,其中有老客户介绍产品效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邀请函、徐州民政医院病历、睢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是民法保护的首要对象。天脉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邀请郭光兰等老人参加庆典,其目的是聚集老年人,通过借助老客户对其产品的介绍和宣传,产生广告效应,促进销售。也就是说郭光兰、杨某丙等人出席庆典,符合天脉公司追求效益的目标,亦即天脉公司是此项活动的受益人。天脉公司邀请客户参加庆典,应当提供周到细致的安排。被邀请的对象均是老年人,天脉公司更应当提高注意义务,谨慎照料。通观本案,天脉公司作为庆典活动的举办者,在为郭广兰、杨某丙等提供服务和照料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从睢宁至徐州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不能说天脉公司安排周到。刘某明知郭光兰曾患过脑梗塞,容易发生危险,在徐州民政医院六个小时,郭光兰病重之时,杨某丙提出打电话告知子女,刘某没有积极响应。回睢宁时也没有主动安排救护车运送病人。从另一个角度看,杨某丙作为郭光兰的丈夫,与天脉公司相比对郭光兰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年逾七十,但其意识和意志正常,在是否住院治疗,是否打电话告知子女,是否使用救护车的重大问题上有决定权,杨某丙、郭光兰没有及时果断作出决定,是对自身抢救治疗的放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郭光兰死于心肌梗塞等疾病,自身疾病是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本案尚没有证据证明与天脉公司的瑕疵服务照料之间有因果关系。鉴于天脉公司是庆典活动的举办者、受益人,在提供服务和照料老人的过程中又存在瑕疵,为衡平双方的利益,以酌情给予杨某甲、杨某乙适当的补偿较为妥当。刘某是代表天脉公司从事联系、安排等事宜的,由此所产生的行为后果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杨某甲、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京天脉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补偿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母亲的死亡,与上诉人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上诉人组织庆典活动不是盈利性活动,不是这次活动的受益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既使衡平双方利益,也只应对直接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计算,“衡平”补偿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杨某甲、杨某乙尚有父亲和姐姐;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针对南京天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母亲死于心脏病是与上诉人消极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人的行为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郭方兰的死亡负有责任。此次庆典活动不是公益性活动,上诉人是受益人。关于主体问题,死者的女儿和死者的丈夫已表示弃权。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上诉人也不同意一审补偿的数额。因此,天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刘某述称:杨某丙发生意外死亡与南京天脉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此案应该发回重审。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脉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和受益人,对郭光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天脉公司没有积极、正确履行自己的上述义务,未及时安排郭光兰到有条件的医院全面检查,亦未及时安排郭光兰住院,天脉公司对郭光兰的死亡,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天脉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计(略).9元。

针对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南京天脉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天脉公司没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但按照道德要求尽到了责任。本案死者的死亡与天脉公司行为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住院及进行检查决定权在于郭光兰的丈夫身上。在民政医院抢救时,死者的丈夫只提到脑梗塞,如果是心脏病救治不及时,责任在于上诉人自己,或者是医生误诊的过错。因此,天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某述称:郭光兰在徐州发病期间,刘某及时的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对郭光兰的身体状况更清楚,对住院的问题刘某征求过两位老人意见,老人说“回睢宁住院”。因此,天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2、郭光兰参加庆典活动的过程中,天脉公司是否负有对郭光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3、天脉公司的行为与郭光兰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天脉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其数额应为多少。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张其姐姐和父亲已将本案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杨某甲和杨某乙,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睢宁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天脉公司和刘某均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审理时向法庭提供,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尚有三个姐姐及父亲,但其二人提供的睢宁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姐姐及父亲已将本案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杨某甲、杨某乙二人,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虽在主体审查方面有不足之处,但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此案无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脉公司关于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郭光兰受天脉公司邀请参加其组织的庆典活动,由天脉公司负责来回车辆及午餐的安排,天脉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郭光兰等老人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里的合理限度应是指同类社会活动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从睢宁去往徐州的途中两次换车,说明天脉公司在对老人的安排、照顾上有不周之处,但并不能说明天脉公司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张天脉公司应将郭光兰送往条件较好的医院详细检查,并应通知其子女,应安排郭光兰住院,而不应等到回睢宁后再住院,既使回睢宁也应安排救护车护送回去,因为天脉公司上述疏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母亲未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最终导致了郭光兰的死亡,因此天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天脉公司在徐州白云宾馆发现郭光兰身体出现病状后即安排工作人员就近送郭光兰到民政医院诊治,在民政医院治疗过程中天脉公司有两名人员一直陪同郭光兰,并支付医药费用,郭光兰的丈夫杨某丙在整个治疗过程及来回的路程中一直陪伴在郭光兰左右,杨某丙虽年事很高,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光兰、杨某丙对郭光兰的身体状况应比天脉公司工作人员更加了解,对于应否转到条件好的医院,应否通知子女,应否在徐州住院及应否叫救护车等事情上,郭光兰、杨某丙二人应自己作出决定,天脉公司在安排就医方面并无违反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之处,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关于天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脉公司组织郭光兰等老人参加的大型庆典活动,其活动本身即具有扩大公司影响、产品知名度的作用,原审被告刘某也曾在庭审中陈某“有客户自愿上去介绍产品效果显著”,可见,天脉公司是此次庆典活动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郭光兰为天脉公司的利益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杨某甲、杨某乙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天脉公司给予适当补偿,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天脉公司给予杨某甲、杨某乙2万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天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单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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