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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强与张某某、江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二终字第285号

江某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铜山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方强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42年12月生,徐州市焦化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6O年1月生,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张某某之妻),1962年1O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信兵,徐州市九里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强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于洪文担任审判长,李清爱、陈广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张某某、江某某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又于2005年6月8日组成由周博担任审判长,孙燕、王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崔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3年6月29日张某某与方强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方强将张某某在安徽省亳州市X镇西施工的小松(略)-7挖掘机承运至徐州市九里区大孤山。方强以其自有的苏(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略)重型平板半挂车进行运输。该平板车的核定载质量是10吨,张某某的挖掘机重量是19.7吨。张某某将运输车辆带至工地装车后,挖掘机司机坐在挖掘机驾驶室内。由于当天是雨天,从工地至公路X路非常泥泞。在行驶过程中,平板车右后轮侧滑陷入路边河沟,车体倾斜后,造成车上挖掘机翻入沟中。事故发生后,方强于2003年7月10日花费2000元将挖掘机运送到徐州市九里区宏昌进口机械维修中心进行修复,2003年9月15日修理结束。为此,方强已支付(略)元维修费。2003年10月12日方强之父方永民又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给张某某修挖掘机一事,现赔偿壳子、录音机折人民币80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乘坐在挖掘机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受伤,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35.26元,该款已由张某某支付。此后因方强不同意对张某某在挖掘机维修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江某某于2003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方强赔偿各项损失(略)元。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方强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江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包括欠条8000元)。方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方强提出反诉,要求张某某、江某某返还其已支付某修理费(略)元,给付某车费用2000元及运输费1600元。张某某、江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张某某、江某某要求方强赔偿其可得利益问题,方强认为不存在可得利益,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原告申请对该挖掘机发生事故至修复期间的可得利益数额进行鉴定。根据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以张某某陈述的将去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某工地施工作为假设条件,作出评估结论为人民币(略)元。经一审质证,张某某、江某某无异议。方强认为张某某没有提供去内蒙古集宁工地施工的相关证据,假设条件不能成立,评估结论不适用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收到托运物后有义务将托运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托运标的物承担风险责任。被告履行承运义务,应提供有运输能力的车辆实施装运,现被告派出的平板车的承运能力不足以承载该挖掘机,在挖掘机装车时,被告明知道路状况下好,但仍然装车承运。诉讼中,被告主张当时由原告强行要求装车并由原告的驾驶员实施了帮助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双方运输合同成立后,自承运标的物交付某运时起,标的物的风险责任转由承运人承担,故在货物装运后发生道路事故,造成原告挖掘机毁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被告已对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修复,其修理行为是对原告的损失的一种赔偿方式。在重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部分修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挖掘机修复期间的可得利益的抗辨,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导致未能按约定期限将挖掘机运到约定地点,延误了原告对该挖掘机的出租营利,对此期间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挖掘机修复期间的可得利益数额,原审参照原告提交的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每月(略)元,及原告实际可能出租的情况按一个半月计算的依据不足。重审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较为客观,予以采信,被告应按该鉴定作出的评估数额进行赔偿。在挖掘机装上平板车后,原告明知挖掘机驾驶室内不得有驾驶人员而准许其雇佣的驾驶员在挖掘机驾驶室乘坐,对驾驶员因事故受伤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某费16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将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由于法院已确认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己采取补救措施,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原告应按运输合同的约定支付某费16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处理事故的租车费用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只负有按运输合同约定运费数额承担付某义务,该费用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完成运输义务的必要支出,被告再要求其承担该2000元租车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方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含欠条80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江某某一次性给付某告方强运费人民币16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方强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7元,被告负担(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方强不服,以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修车费(略)元,支付某车费2000元。张某某、江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在托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主要事实,除上诉人提出的其运输车辆的载质量不是10吨,应为40吨外,双方均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应否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承运人可以免责,否则,只要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方强作为承运人,在用平板车运输被上诉人的挖掘机过程中,因路面泥泞,车轮陷入河沟,车体倾斜,造成挖掘机从车上翻入沟中并致损毁。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当时雨大路滑,挖掘机驾驶员以机臂助推运输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在重审中提供了经亳州市公证处和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诚如上诉人所言,在天气和路面运输条件均不利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所预见但未加拒绝,而是掉以轻心,贸然作为,对事故及损失的产生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口头约定运输合同时,对于货物毁损的赔偿额未作约定,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完成合同义务,租用车辆进行运输,并支付某修理挖掘机的全部费用,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返还该笔费用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挖掘机修复时间长达75天,客观上存在停止经营,无法获利的事实,即便托运人提出的假设条件即到内蒙古集宁工地施工不能实现,仍不能排除因违约事由发生而存在经营损失的可预见性。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项损失未作约定且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格所作的评估结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精神。鉴于运输行业所实际存在的风险,在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所获利益与其承担的责任相比较并不协调。基于利益的平衡,我国的运输法律及行政法规均规定了赔偿限额制度原则。故对被上诉人可得利益的认定,应考虑上诉人在运输合同中所获得的合同对价较低,而为承担赔偿责任,已全额负担了修理费用(略)元(包括欠条8000元),且在挖掘机施工期间,存在天气变化、人员休息、机器检修、设备损耗、经营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加之当时张某某将挖掘机从亳州托运回徐州并非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对于发生事故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予以适当调整,由上诉人按照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承担60%,即(略).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江某某一次性给付某告方强运费人民币16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方强的其它反诉请求。

二、变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方强赔偿张某某、江某某尚欠修理费8000元,经济损失(略).4元,合计(略).4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鉴定费2000元,计7295元,由张某某、江某某负担2918元,方强负担4377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本次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计4398元,由张某某、江某某与方强各负担2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博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刚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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