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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7-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少刑初字第6号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九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14日经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郭磊,江苏徐州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指定辩护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吕某某、陈壳(均已被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马某某手机。当晚8时许,陈壳驾驶租来的苏(略)桑塔纳轿车带着黄某甲、吕某某、李某某三人来到九里中学附近,向三人指认了马某,接着开车至三环路南岗收费站北一加油站处守侯马某。当发现马某时,被告人吕某某、黄某甲下车叫住了马某,吕某某问马某是否知道马某(马某某亲戚)家的电话号码并称认识马某,马某遂用自己的厦新手机拨打了马某家的电话号码,吕某某趁机将手机抢走,与黄某甲一起向停车处跑去,马某随后追赶,当追至停车处附近时,黄某甲用拳头击打马某某下巴,吕某某用脚跺马某某腰部,将马某跺倒。二人上车后逃走。第二天上午,被告人陈壳、吕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将手机卖给周某,得款800元,被挥霍。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发还马某。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崔某、周某某证言,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租车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价格鉴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甲自幼跟随父亲生活,缺乏母爱,过早辍学,家庭教育及社会引导的缺失,加之交友不慎,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兆云

审判员皮晓

人民陪审员刘恒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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