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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九里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民委员会诉周某甲、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民二初字第0053号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九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徐州市九里区X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X街道办事处吴屯村。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东民,江苏徐州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略)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之兄),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徐州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徐州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州市九里区X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屯村委会)诉被告周某甲、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受理,由审判员邵磊独任审理,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民、李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李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承包原告的鱼塘,承包期限自198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15年;前13年二被告每年交承包金(略)元,第14、15年每年交承包金1000元,每年承包金在当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按照合同实际经营了鱼塘,但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的承包金共计(略)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承包金(略)元及违约金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辩称,2004年-2006年三年的承包金未交是事实,但我未交承包金的原因有三点:一是2002年和2005年两年村里在鱼塘里抽水灌溉,造成鱼大量死亡,我们一直找村里协商赔偿,但原告方久拖不决;二是村里把我承包的三亩藕塘强行拆除,一直未赔偿我损失;三是我以前替村里看鱼塘的工资村里也没给我。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武某州辩称,1、原告所诉的(略)元数额不对。2、我未交承包金的原因除了2002年和2005年两年村里在鱼塘里抽水灌溉造成鱼大量死亡外,2000年时原告方将我的鱼塘围堰损坏也未赔偿我损失。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原告起诉的2004年和2005年的两年承包金计(略)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诉请不应再得到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欠交承包金的具体数额;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7200元违约金;3、2004年和2005年的两年承包金计(略)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5月5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该合同的见证方是徐州市九里区X镇法律服务所。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我们没有交承包金的原因是原告方在鱼塘抽水造成鱼大量死亡,因此我们不应承担违约金。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2007年2月9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祖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当时司法所处理周某甲抽水死鱼一事,参加人员周某甲、赵瑶夫、周某田(二人系吴屯村委会副主任)、司法所杜强华。最后处理结果赔偿两年损失。从2005年7月12日到2007年底。协议书丢失,当时生产队不愿签字”。

原告吴屯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也不否认双方曾经因鱼塘里死鱼的事情协商过,但始终没有确定要赔偿。

2、2005年6月29日周某乙因吴屯村X组在鱼塘中抽水造成鱼死亡而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申请书、拾屯司法所杜强华在2005年6月29日和2005年7月1日分别对周某乙和李某某因抽水死鱼的事情所做的调查笔录。

原告吴屯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某某签字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死鱼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死鱼的原因及数量我们无法确认。

3、2007年2月9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05年6月份因生产队过度抽水如造成鱼死亡,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愿意赔偿武某州、周某甲死鱼损失,派村主任祖某某、副主任赵瑶夫、站长武某祥、农业主任周某田、民主理财人员闫成启、贾立民、周某建,带着公章、纸、笔到鱼塘和我们当场签订死鱼赔偿协议。死了鱼签不签协议都得赔偿,所以当时没有签”。武某祥、周某田、赵瑶夫、祖某某在该证明上签了字。

原告吴屯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我们不认可这份证据。

4、2005年1月19日原告方收到武某州2004年鱼塘承包款2136元的收据、2005年4月28日原告方收到武某州2004年鱼塘承包款2500元的收据。

原告吴屯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法庭依法确认这些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2、3试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吴屯村X组曾经在鱼塘抽水灌溉造成鱼死亡而进行协商的事实,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已当庭确认,对该部分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曾经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抽水造成死鱼的损失。但被告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本院已在庭审中当庭告知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被告鱼塘里的鱼死亡的原因及数量本案不再涉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评判。

根据法庭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1997年5月5日,原告吴屯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周某甲、武某州(乙方)签订了承包鱼塘合同书,徐州市九里区X镇法律服务所为该合同出具了见证书。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鱼塘,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金总额为(略)元,前十三年乙方每年上交(略)元承包金,第十四年、十五年每年交1000元,合同生效之日乙方上交1998年承包金(略)元,以后每年承包金在当年四月三十日前交清;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承包金总额的15%,造成严重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同时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开始经营鱼塘。2005年间,二被告鱼塘里的鱼出现死亡的情况,被告认为鱼死亡是吴屯村X组在鱼塘里过度抽水灌溉的原因,遂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多次协商,但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方2004年的承包金交纳了4636元,未交纳2005年及2006年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依法成立有效,对于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二被告欠交承包金的具体数额问题。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交纳了2004年的承包金4636元,2005年及2006年的承包金未交纳。经计算,二被告欠交2004年至2006年的承包金数额为(略)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7200元违约金的问题。由于2005年间,被告鱼塘里的鱼出现死亡,原被告之间为此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未交2005年及2006年的承包金,是由于出现了客观原因且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被告不应承担这两年未及时交纳承包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但是,在2005年鱼死亡之前,被告已欠交了2004年的部分承包金(略)元,虽然被告称是因为原告将其承包的三亩藕塘强行拆除和欠发其工资以及原告方将其鱼塘围堰损坏,但这些原因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因此二被告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按当年承包金总额的15%承担违约金。经计算,二被告应承担2400元违约金。

三、关于2004年和2005年的两年承包金计(略)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第一,因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后多次对抽水死鱼问题进行磋商,只是对应抵偿多少承包金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商行为表示原告始终未放弃索要承包金。第二,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根据时效从宽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欠交2004年至2006年的承包金数额为(略)元,应承担2400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承包金(略)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元,共计(略)元。

案件受理费2165元,其他诉讼费855元,合计3020元,原告吴屯村委会承担516元,被告周某甲、武某某承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邵磊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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