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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524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因出售假发票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晚六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山水宾馆附近,向外地来京人员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58份,其中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257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份。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书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人刘某某、祝某某、梁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定额专用发票及娱乐业专用发票共计二百五十八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马越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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