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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

代表人张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

镇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钮庄村委会)与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浚县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于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8月17日通知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缝制设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钮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董家国、张某乙,被告浚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陈西林,第三人缝制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浚县政府于1997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缝制设备公司颁发了浚土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填发机关是浚县土地管理局,用地面积x.45平方米,用途工业,地址钜桥镇政府西一公里路南。

原告钮庄村委会诉称:1995年,原告原村支书、村委会主任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违法的征地协议书,将归原告所有的19.684亩卖给第三人,该宗土地买卖存在严重违法之处:1、第三人以耕报荒,骗取批文,该宗土地共19.684亩,其中耕地16.095亩,林地3.589亩,而当时第三人报批的为耕地9.781亩、非耕地9.903亩,与事实不符。2、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直接和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先征后报,属程序违法。3、该宗地自1995年以来一直闲置,后第三人又将一部分土地卖给中国石化,现仍有大片土地撂荒,依法应由原告收回。4、第三人由原缝纫机配件厂改制为有限公司,该宗土地实质上已变相转让,且现在第三人也根本未使用该宗土地,根据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收回。5、协议约定原浚县缝纫机配件厂应安排原告村民合同工25名,但一直未安排。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实地考察、没有经过省政府审批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确认给第三人,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一直毫不知情,2009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要求返还土地时才知道这一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浚土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浚县政府辩称:1、1995年3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增加造型面积扩建请示》,所申请的19.684亩土地是经原钜桥乡人民政府、原钜桥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共同认可并加盖印章后报县政府并经鹤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原钜桥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出具的《选址报告》及1995年2月22日经原钜桥乡人民政府和原钜桥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共同鉴证的,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耕地与非耕地的面积。第三人的报批程序并不违法。2、被告于1997年7月26日接到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严格依据《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予以办理,认为该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来源合法、手续完备、四邻无异议,符合土地登记要求,于是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书。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浚土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行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缝制设备公司述称:1、第三人于1995年3月12日向浚县政府提出《增加造型面积扩建请示》,申请使用土地19.684亩,其中耕地9.781亩,荒地7.563亩,加上已批复的汽车配件厂基地2.34亩,共计19.684亩。1997年7月29日地籍调查时四邻均无争议并签字盖章认可,第三人申请用地程序合法,不存在规避法律,谎报耕地亩数,欺骗政府行为。2、1995年征用该宗土地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关于征用乙方土地地价及有关不尽事宜的补充协议》上均有原乡人民政府、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加盖印章予以鉴证,应当视为共同申报,并非第三人先征后报。3、第三人征用土地后如何处置与原告无关。4、企业改制是国家行为,企业改制中资产的处置是严格按照法律和改制政策进行的。原告想收回国家征用土地的主张于法无据。5、第三人企业劳动强度较大,效益利润较薄,工资待遇低,村民对用工岗位从来不问津,并非第三人不予安置。6、第三人1998年至1999年向浚县土地局和市土地局主张过权利,也经调查落实给予答复,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自征地时就知道情况,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过程中进行地籍调查等程序时,原告亦无异议并盖章同意。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2日,原告钮庄村委会与浚县缝纫机配件厂(1999年改制后为缝制设备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浚县缝纫机配件厂征用钮庄村委会土地面积19.684亩及该宗地的四至边界,并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征土地使用权归浚县缝纫机配件厂等事项。该协议由原钜桥乡人民政府、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乡财政所共同鉴证。1997年7月29日,被告浚县政府接到浚县缝纫机配件厂土地登记申请,在为其办理土地登记的过程中进行了地籍调查,四邻(包括本案原告钮庄村委会)均在地籍调查表上加盖了印章或者签名。1997年12月29日,被告浚县政府为浚县缝纫机配件厂颁发了浚土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用地面积x.45平方米,合64.813亩,本案诉争的19.684亩土地含在其中。1995年3月18日至1998年10月30日原告钮庄村委会先后从浚县缝纫机配件厂领得该宗土地补偿款x元。1995年2月22日浚县缝纫机配件厂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后,浚县缝纫机配件厂当年即拉起了围墙,实际占有了该宗土地,1997年建设了机工车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缝制设备公司于1995年2月22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到1997年7月29日原告在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上加盖印章;从1995年3月18日至1998年10月30日原告先后领取征地补偿款,到1995年后第三人在征用土地上搞建设,均能证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将诉争的19.684亩土地登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但原告钮庄村委会直到2009年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远远超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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