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旺兴,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代风采窗帘布艺城市X排X号摊位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旺兴、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陈某某是外观设计“布(1)”的专利利人。被告余某某是北京时代风采窗帘布艺城市场(以下简称时代风采市场)X号摊位的业主,其销售的窗帘布外观的图案与原告的专利一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答辩称:被告余某某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后,被告余某某已主动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布(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4月2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年费。
2006年4月28日,陈某某与桐乡市石桥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桥布艺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某许可石桥布艺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在国内实施涉案专利。石桥布艺公司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陈某某使用费6万元。如果市场出现仿冒产品,陈某某应全力整顿、规范,打击仿冒侵权商家。
2006年12月1日,陈某某与石桥布艺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某许可石桥布艺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在国内实施涉案专利。石桥布艺公司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陈某某使用费10万元。如果市场出现仿冒产品,陈某某应全力整顿、规范,打击仿冒侵权商家。
2006年6月27日,余某某与时代风采市场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余某某承租时代风采市X排X号73.5平方米作为经营场地,经营范围为:沙发、窗帘、床品等家纺布艺产品。租赁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
2006年12月6日,余某某从海宁市X村佳橙布业经营部以35元/米的价格购买了编号为“(略)-4A”的窗帘布59.3米。2007年3月14日,海宁市X村佳橙布业经营部出具证明,称:该经营部于2006年12月6日向余某某销售了编号为“(略)-4A”的窗帘布仅一匹59.3米,后因本案诉讼,余某某于2007年3月11日将剩余某料38.5米退还该部。
2007年1月25日,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在北京时代风采窗帘布艺城市场X号摊位以87元的价格购买了1.5米的布料。经比对,该布料上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
另查,陈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07)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余某某提交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发货清单、证明、营业执照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享有外观设计“布(1)”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销售的窗帘布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余某某销售涉案窗帘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未能证明被告余某某在销售涉案窗帘布时即知道涉案产品是未经原告陈某某许可而制作并售出的产品,且被告余某某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窗帘布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余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某某关于被告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窗帘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陈某某负担3660元(已交纳),由余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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