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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佛山市顺德区源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源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源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源峰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陈某甲主张于2005年3月起到该公司工作。另查,陈某甲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源峰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源峰五金电器厂)工作证,该厂于2003年6月2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桂郁青。诉讼中,陈某甲没有提供有关与源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应收劳动报酬的证据材料,而证人张某、陈某丙的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陈某甲与源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主张于2005年3月起到源峰公司工作并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源峰公司却于2005年4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陈某甲主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不合理;陈某甲持源峰五金电器厂工作证,与源峰公司名称不同,主体有异。诉讼中,陈某甲也不能提供应由源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857元的证据材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陈某甲请求源峰公司支付工资8857元、经济补偿金2206.25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03.1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某甲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陈某甲从来没有持有源峰五金电器厂的工作证,源峰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陈某甲持有源峰五金电器厂的工作证,因此陈某甲对原审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有异议。陈某甲持有的工作证是源峰公司的,并且在源峰公司辞退陈某甲时收回了。其次,从证人张某、陈某丙的证言完全可以证实陈某甲与源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可以证实源峰公司拖欠陈某甲工资的事实,更可以证实陈某甲被源峰公司辞退的事实。再次,源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是桂郁青招聘陈某甲的,同时也确认桂郁青是源峰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这可以证实是桂郁青代表源峰公司聘用陈某甲的,从而证实陈某甲与源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源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在辞退陈某甲时同意给付陈某甲2000-3000元,但因陈某甲不同意,所以未给付。如果陈某甲不是源峰公司的员工,那源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什么会同意支付2000-3000元工资呢这也明显可以确认源峰公司与陈某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陈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加重了陈某甲的举证责任。本案是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陈某甲与源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源峰公司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应认定陈某甲与源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源峰公司支付给陈某甲工资8857元,经济补偿金2206.25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03.12元,合计(略).37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源峰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同安产品送货单;2、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积创金加工店的营业执照和证人证言;3、写有“陈某甲2201元”的字条;4、证人韩俊峰的证人证言;5、证人刘永记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源峰公司对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没有该单位的盖章,不能代表陈某甲系经手人,源峰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份,证人却证明陈某甲在2005年3月份就已在源峰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源峰公司答辩称:陈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源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源峰五金电器厂的员工履历表。

经审查,对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由于陈某甲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5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源峰公司提交的履历表,由于陈某甲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源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确认证人张某、陈某丙系源峰公司的员工,与陈某甲一起到源峰公司工作,并且不清楚源峰五金电器厂与源峰公司的区别,源峰公司是全部接受源峰五金电器厂的员工。2005年1月31日,陈某甲进入源峰五金电器厂工作。陈某甲确认2005年8月9日被源峰公司开除。

本院再查明:2004年度顺德区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为(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甲与源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源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确认证人张某、陈某丙系源峰公司的员工,与陈某甲一起到源峰公司工作,并且不清楚源峰五金电器厂与源峰公司的区别,源峰公司是全部接受源峰五金电器厂的员工的事实。而陈某甲系于2005年1月31日进入源峰五金电器厂工作,源峰公司也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由此可见,源峰公司成立后接受了陈某甲作为该公司的员工,故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双方当事人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陈某甲主张其于2005年3月份进入源峰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况且源峰公司在2005年4月28日才登记成立,故本院确认陈某甲于源峰公司登记成立之次日入职源峰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源峰公司也应依法支付陈某甲在源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即从200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陈某甲离开源峰公司之日的工资。关于陈某甲的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由于陈某甲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而源峰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予以否认,故对于陈某甲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采顺德区X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略)÷12=1523.75元/月作为计算陈某甲的工资标准。故源峰公司应向陈某甲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523.75×3+1523.75÷20.92×11=5372.5元,除此之外,源峰还应向陈某甲加发未支付工资报酬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即5372.5×25%=1343.1元,合计6715.6元。而对于陈某甲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顺德区源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甲支付2005年4月29日至8月9日的工资5372.5元及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343.1元,合计6715.6元;

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源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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