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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杨某某诉王某甲、江某某、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靳某某,均系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天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某、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江某某、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原告毛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俊岭,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靳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江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毛某娜相撞,致使毛某娜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毛某娜负次要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此次事故致使毛某娜死亡,也给其家属带来了无尽痛苦,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王某甲赔偿的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江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偏高,愿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有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江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毛某娜相撞,致使毛某娜当场死亡,被告王某甲已赔偿原告毛某某、杨某某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毛某娜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2009年9月31日,被告江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2007年11月22日,被告江某某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合同。

本院认为,造成公民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毛某娜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应承担80%。原告毛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的丧葬费x.5元,即x元÷12个月×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即x.56元×20年=x.2元、交通费526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x.7元,被告江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某、杨某某x元,剩余x.7元的80%,即x.56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已赔偿x元,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毛某某、杨某某x.56元,被告江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对被告王某甲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王某甲赔偿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某、杨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

二、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毛某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x.56元;

三、被告江某某对被告王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河南大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毛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476元,原告毛某某、杨某某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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