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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新密市大隗镇陈某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本村X村民在已收割的地里烧麦茬,被告请原告为其耕地,欠原告耕地款8302.5元,并由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3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08年11月2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耕地款的事实。

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本村X村民在已收割的地里烧麦茬,被告请原告为其耕地,欠原告耕地款8302.5元,并由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7年6月份集上、北西、前门、南门、北门五个生产小组烧麦茬332.1亩,由张某某旋耕,每亩25元,共计款8302.5元。由证明人贾明选、张建国签字,加盖该村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耕地款83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83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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