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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唐某乙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56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11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于2006年3月27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园小区X号楼X号房内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激光视盘DVD共计7149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军、侯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及收据,物证照片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非法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案之人民币1060元,系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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