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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某96.12.14.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0四號簡易判決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詹日賢   文号:96年度簡字第00304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某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04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7

日府行法某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因與訴外人陳某真、林某、陳某瑞、陳某鳳梅、陳某琳、陳

慶涔、陳某、陳某堂、林某壽娥、林某堂等人之所有嘉義縣東石鄉

○○段86、86-10、86-11、86-12、86-13地號及同鄉○○○段東崙小

段1366、1367、1370等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案之土地糾紛,向嘉義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由於對造經2次通知未到場

,該委員會乃依法某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經通知當事人後15日內

未起訴,依法某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

日持「嘉義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下稱調處紀

錄表)申辦不動產移某登記,經被告核定課徵印花稅新臺幣(下同)

26,314元,原告已於96年1月19日繳納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某403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法某34條之1第6項規定可

知,處理共有物分割糾紛事件,非必依循司法某徑不可,土地法某

定共有人得申請地政機關予以調處,顯然依據土地法某34條之2規

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

調處辦法)並非創設新種類之分割方法,而是創設辦理共有物分割

方法某一途徑,依該調處辦法某作成之調處結果,仍然概括協議分

割和裁判分割二種,與依循司法某序呈現之結果具有相似之法某效

果。而依調處辦法某17條規定,由當事人試行協議,經過調處委員

會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互為讓步,而達成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所作

成之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這種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依法某貼用印花。另依調處辦法某18條

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不成,兩造互不讓步,調處委員勸導無效或

者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無法某行協議),則調處委員會

應就關資料及當事人陳某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這種裁處

紀錄,共有人間並未達成協議,故應屬於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而非

屬於協議分割,其有違民法某153條第1項契約成立之構成要件。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某398條及第440條規定,法某判決應於原告及被告

接到判決文20日內,並無不服判決結果而上訴時,該判決即已確定

。而調處辦法某18條第2項規定,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某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某關處理之

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

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惟被告主張本件調處紀錄之當事人未於

15日內提起訴訟,則發生相當於契約之效力,而視同協議分割之憑

證,依法某貼印花,是以同理推論,法某之判決書,原告或被告未

於20日內上訴,亦應發生相當於契約之效力,而應核課印花稅,則

依財政部92年3月10日臺財稅第(略)號函釋,將法某所書立

之共有物分割憑證,亦可區分為具有契約性質調解、和解筆錄,和

不具契約性質之確定判決書二種,被告之主張顯與上開法某矛盾云

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

之申請而作成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印花稅26,314元及其利息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原告因與訴外人陳某真、林某、陳某瑞、陳某鳳梅、陳某琳、陳

慶涔、陳某、陳某堂、林某壽娥、林某堂等10人之所有之嘉義縣

東石鄉○○段86、86-10、86-11、86-12、86-13、及同鄉○○○段

東崙小段1366、1367、137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之土地糾紛,向

嘉義縣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由於對造經2次通知未到

場,該委員會乃依法某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經通知當事人後15

日內未起訴,依法某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嗣於96年1月10日持該

調處紀錄表單某向被告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因系爭調處紀錄表應屬

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核屬代替典某、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

,依印花稅法某5條第5款及財政部92年3月10日臺財稅字第(略)

000號函釋規定應貼用印花稅票,被告乃於96年1月19日依印花稅法

第7條第4款、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按土地申報移某現值核計印

花稅26,314元(申報移某現值26,314,499×稅率1﹪),並開立繳

款書請原告繳納,認事用法某無違誤。

(二)又共有物分割在現行民法某規定,僅有裁判分割和協議分割二種,

而調處辦法某依據土地法某34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某命令,當

無由創設新種類分割方法,此徵諸「依土地法某34條之1第6項規定

,依法某分割之不動產,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共有人得聲

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結果)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某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此在形式上雖屬共有物分割之另一方法,然不過

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

間能達成協議而已,故實質上仍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另土地法某

開條文並未規定非經該管地政機關之調處,不得逕訴請法某裁判分

割,故聲請該管地政機關調處,並非裁判分割起訴之必備條件。」

(謝在全先生著民法某權論【上】,93年8月修訂三版,第626頁)

自明。

(三)再依財政部92年3月10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釋:

「依據民法某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某5條第5款規定

,典某、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某及買賣、交某、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

徵範圍。同法某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

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人持法

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某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

稅法某定之課徵範圍。至法某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

契約性質之憑證,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

代替典某、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某用印花稅票。

」意旨,僅有以「法某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某登

記者,非屬印花稅法某定之課徵範圍外,而以「法某作成之調解筆

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移某登記者,

仍應屬印花稅法某定之課徵範疇。

(四)從而,本件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因對造二次未到場,而經嘉義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對造於15日

內不起訴,而得依調處結果辦理,既為協議分割,則該調處結果作

成之調處紀錄表,揆諸上揭財政部92年3月10日臺財稅字第(略)

000號函釋,即屬與法某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

性質之憑證,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

典某、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某用印花稅票。否則

,同樣的調處紀錄表,如經調處時當事人試行協議成立作成之調處

紀錄表屬於印花稅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契據,而調處時試行協議不

成立或他造二次不到場所未經起訴作成之調處紀錄表不屬於印花稅

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契據,理論上似難成立,且有違租稅公平之原

則。是原告請求依法某屬無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5、典某、讓受及分割不

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某及買賣、交某、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

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

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印花稅法某5條

第5款及第13條第3項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陳某真、林某、陳某瑞、陳某鳳梅、陳某琳、

陳某涔、陳某、陳某堂、林某壽娥、林某堂等人所有之嘉義縣東石

鄉○○段86、86-10、86-11、86-12、86-13地號及同鄉○○○段東崙

小段1366、1367、137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之土地糾紛,向嘉義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由於對造經2次通知未到場,

該委員會乃依法某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經通知當事人後15日內未

起訴,依法某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嗣於96年1月19日持上開調處紀

錄表申辦不動產移某登記,經被告核定課徵印花稅26,314元,原告已

於96年1月19日繳納在案等情,業據兩造陳某在卷,並有上開調處紀

錄表、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

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依上

開調處辦法某18條規定,所作成調處結果之裁處紀錄,共有人間並

未達成協議,非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不應核課印花稅;而被告則

以依該調處辦法某18條作成之調處結果,對造於15日內不起訴,即得

依調處結果辦理,既為協議分割,則該調處結果作成之調處紀錄表,

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

,核屬代替典某、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某用印花稅

票等語,資為爭議。從而,依上開調處辦法某18條規定,所作成之調

處結果,其性質是否屬印花稅法某定之代替典某、讓受及分割不動產

契據使用之憑證,而依法某核課印花稅,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六、經查,印花稅制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某、變更及消滅等

經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之租稅。因印花稅原就流通行為課稅,惟

以流通行為不易捕捉,故改對表彰其財產或權利關係之契約、單某、

簿冊等附屬行為或補助行為課徵其稅,直接把握財產或權利的附屬行

為或補助行為,自然間接地可取得流通行為的本體。又憑證名稱與形

式,可隨當事人之意旨隨時創立或變更,非稅法某能加以拘束或限制

,故課稅憑證所屬類目之核定,係依其所載內容之性質為準,不受憑

證名稱或形式之拘束。另人類經濟行為複雜,憑證書立後,有關權利

、義務之履行,在在需要政府之證明及協助,始克達成,故需提供應

有的代價,以為政府證明之報償(李金桐先生著租稅各論,87年3月

版,第491頁至第492頁)。故相關憑證之書立,若已足資證明財產權

利之創設、移某、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不論該憑證名稱與形式,

皆應依其所載內容之性質為準,核定其所屬類目,課徵印花稅,而與

當事人間是否達成協議或意思表示一致無涉。準此,上開調處辦法某

18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某意

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

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前項調處

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

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某關處理,並應

於訴請司法某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從而,當事人如無

不服調處結果,或不服調處結果,然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未以對造

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某關處理者,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則當事人即

得持該調處結果之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故該調處

結果之紀錄表為足資證明不動產創設、移某、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

,且地政機關據以該調處結果而為登記,因而依上開調處辦法某18條

所作成之調處結果,其性質是自屬印花稅法某定之代替典某、讓受及

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某核課印花稅,則被告以原告於96

年1月19日持前揭調處紀錄表申辦不動產移某登記,核定課徵印花稅2

6,314元,核無不合。故原告訴稱依上開調處辦法某18條規定,所作

成調處結果之裁處紀錄,共有人間並未達成協議,非屬具有契約性質

之憑證,不應核課印花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另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2、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某為專利代理人者。3、當事人

為公法某、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某之非法某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某、法某、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

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某49條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8月30日具狀委任乙○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乙○○為地政士,並無律師資格,亦不具

有行政訴訟法某49條第2項各款之資格,本院認原告委任乙○○為其

訴訟代理人依法某合,應予禁止,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上開調處結果所作

成之調處紀錄表,係屬印花稅法某定之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

證,而課徵原告印花稅,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而作成退還原告已繳納

之印花稅26,314元及其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某236條、第233條

第1項、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第三庭法某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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